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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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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桐普法 | “劳务偿债”:挥向执行难的一记“重拳”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执行程序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裁判如果得不到执行,就形同一张废纸,是对司法权威最根本性的伤害。今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研究部署破解执行难问题专题会上表示,通过大力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提高执行信息化水平,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措施,加强信用惩戒,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近三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确实做出了不少努力:通过实施信用惩戒制度、强化规范管理、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开展专项行动等一些列措施破解执行难题。如信用惩戒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各地法院积极响应最高法院部署要求,不同程度开展了集中执行专项活动,向“老赖”整体开战,加大司法强制措施实施力度。尽管如此,法院执行工作离公众的要求和期待还有差距,仍面临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至2015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报告”时即指出有六大难题困扰法院执行,包括占较大比例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当一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逃避、规避甚至抗拒执行;部分执行案件财产处置变现难度加大;现阶段人民法院执行手段仍不够完善;有的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选择执行现象;少数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的现象仍有发生。前两个方面的问题是造成执行难的症结所在。

有没有一种制度设计可以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基于这样的考量,笔者结合审判执行实际,提出劳务偿债的大胆构想,以飨广大司法从业者。

一、劳务偿债的概念性质

所谓劳务偿债即在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到期债务或逃避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以职权作出的,通过双方协商自愿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或强制被执行人向第三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以劳务或获得的劳务报酬清偿已决债务的执行方法。

劳务偿债存在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双方协商的以劳抵债,这种情况是通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方式,由被执行人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或需要,根据自身能力和技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以劳务数量或劳务成果抵消待执行债务,这种方式体现了是执行合意。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强制劳务,在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或逃避执行情况下,客观上存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向第三方企业或组织提供劳务,用取得劳务报酬偿还债务的方式,体现的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

二、劳务偿债的法理基础

1、双方协商的以劳抵债并非个人创设,实际上在学界或司法实务领域已经有了设计或运用。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可见对此种执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予以肯定的。这种执行方法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自愿协商的基础,按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的一种执行和解方式,因为这种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可以提请恢复执行程序。

2、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强制劳务。将被执行人的劳动力转化为商品,以劳动力所创造的价值履行债务,作为债的一种履行方法,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源远流长。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简而言之就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学者或司法实务者囿于被执行人劳动权的考量,认为法院强制劳务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劳动权,有悖社会公德之虞,鲜有人主张该项执行方法。但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劳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而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劳务,强制劳务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色彩符合负担对等的原则,并非侵犯了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在我国劳动权作为一项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规避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既然有劳动能力,就应该通过劳动换取报酬偿还债务,被执行人的劳动除了自愿提供劳动以外,所享有的劳动权利仍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这与行政强制中的劳动教养和刑罚中的劳动改造显然不属于同等性质,与英国及香港地区普遍适用的社会服务令的刑罚也不同。

三、劳务偿债的两种方式的利与弊

1、双方协商的以劳抵债的利弊在前述中已经做了涉及,这种方式在于当事人自愿协商,系合意的结果,执行对抗低,易于达成和解和协议的履行。这种方式需要以被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人附和、法院提示为原则,法院不得强制采用。另外依赖于双方的劳务合意,前提是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求,被执行人则有提供相应劳务需求的劳务能力。这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二者同时具备的基础上,才能达到被执行人用自己的劳务抵销债务的目的,同时也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基于上述原因,该种执行方式当事人热情不高,可操作性和适用率较低。

2、法院以职权作出的强制劳务。作为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具备了强制性、及时性、权威性的特点。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解决执行难中的长期搁置案件,重塑了司法权威。但不能忽略的仍然还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劳动权益以及司法强制方法滥用的危害。

四、强制劳务的制度约束

1、适用条件的限制。被执行人不履行确定债务,系处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履行意愿或者存在规避执行、阻碍执行的,体现在无正当职业的,有劳动能力而拒不提供劳动,故意拖延或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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