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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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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父亲已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但肇事司机在2日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属于逃逸!

潘某华与郭某宏、郭某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的父亲已电话报案并驾驶肇事车辆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但肇事司机在2日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581号
二审: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797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8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4日,李某庆驾驶小型轿车行使在资州大道南一段金山一品小区外的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段某和朱某相碰撞,造成段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庆驾车逃逸。同年6月25日17时许,李某庆向交警部门投案。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庆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某和朱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段某、朱某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无过错行为”及李某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现场。
 
朱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于同年6月26日被转入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部硬部下血肿;5.左侧颞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多根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9.创伤性湿肺;10.骨盆骨折;11.左侧踝关节骨折;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3.复合性损伤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入资州医院住院治疗”。朱某出院后,转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朱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
 

李某庆、朱某玲系夫妻关系,共同所购车辆登记于朱某玲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死者朱某近亲属刘某敏、李某芝、朱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朱彬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431.4元。

法院裁判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系郭某源驾驶机动车与潘某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郭某源父亲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晚20:00时许到交警队报案,但郭某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源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郭某源并未针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责任及郭某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以郭某源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该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对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同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郭某源在本案中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潘某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晋08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潘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54240.63元、返还郭某源垫付款项18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临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郭某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一审判令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责任错误。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寿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明令禁止的行为,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郭某宏的签字且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对逃逸行为属免责事由亦作出提示,故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有效。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对该逃逸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临猗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作出(2018)晋08民终80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临猗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郭某宏、郭某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新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源没有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逃避向交警队报案。现有郭某源父亲在交警队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后,郭某源就给其父亲郭少峰打电话,郭少峰立即给交警队事故组组长王某打电话报警,并把车开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不存在逃避向交警队报案。郭少峰和郭某源在交警队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某源就愿意接受交警队处理,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还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2)有新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贵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保险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解释,不符合保险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明确说明的要求。因为当时并未交付保险条款给再审申请人,不可能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郭某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郭某源之父郭少峰主动报案并将车辆开到当地交警队接受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案不属于逃逸。被申请人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郭某源肇事后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本院认为,肇事者郭某源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属于其心理活动,应通过其行为加以判断。根据郭某源及其父郭少峰在当地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郭少峰电话报案并驾驶肇事车辆到当地交警队接受询问,但郭某源此时并未同时到案,而是两日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由此郭某源肇事后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已有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其父报案后,郭某源将车辆交由其父开到当地交警部门,但本人并不到案,仍有逃避处罚的意图,交警部门根据郭某源的行为认定其属于肇事逃逸,执法有据。郭某源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对其行为确认为逃逸,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申请人人寿财险临猗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再审申请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申请人认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本案案涉保险条款中对逃逸行为属于免责事由已经以黑体字作出了提示,保险人已经完成了法定义务,同时投保人郭某宏在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保险人已经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郭某宏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原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郭某宏主张保险条款未向其送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再审申请人郭某宏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8)晋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宏、郭某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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