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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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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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张迪——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8民初206号

原告刘某甲,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李某某雇佣刘某甲作为木工为其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哈尔滨市江北南路的别墅,工作内容是装修别墅。于2015年11月3日工作时,刘某甲从一楼摔到地下室,造成刘某甲左距骨颈、体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软骨剥脱,并于2015年11月4日救治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现诉请:判决李某某、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费10645.46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7444.3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9533.76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刘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刘某甲主张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刘某甲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刘某乙因装修别墅事宜委托李某某找人为其地下室采光顶安装玻璃棚。李某某接受委托后,因关某某从事相关工作,便与关某某协商,由其承揽该安装项目。关某某为尽快完成工作,雇佣刘某甲与其共同安装,刘某甲的报酬标准及报酬支付均由关某某负责。故本案中,与刘某甲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应为关某某,而非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甲素不相识,从未与刘某甲订立过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亦未与刘某甲就劳务内容、劳务报酬进行过磋商,不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刘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玻璃棚的具体安装方式为,在已经安装好的龙骨架上,贴好双面贴,由外而内平铺玻璃,安装内侧玻璃时,需站在已安装好的外侧玻璃上。但刘某甲违规操作,不仅直接站在已贴好双面贴的龙骨架上,可能影响双面贴效用致使玻璃贴合不严,而且其明知该操作具有风险,却忽视危险存在,未尽到其作为安装人员应负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甚至连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未达到,导致坠地摔伤的后果。刘某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规行为系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关某某作为承揽人员,雇佣其他安装人员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应对其雇佣人员的专业能力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某甲应与关某某就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李某某已基于人道主义,为刘某甲垫付21341元医疗费,对垫付的医疗费,刘某甲依法应予返还。刘某甲受伤后,李某某多次为刘某甲垫付医疗费,保障了刘某甲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接受医疗救治,为刘某甲提供了人道主义财务援助。对垫付的医疗费,刘某甲应予返还。综上,李某某与刘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某甲诉讼请求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请贵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请求,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主张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刘某乙与刘某甲、李某某、关某某不存在任何形式(包括雇佣关系等)的个人劳务关系。刘某甲受雇于关某某,其报酬也是由关某某支付,其与刘某乙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刘某乙与关某某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刘某乙与关某某素不相识,也从未与关某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者口头形式的劳务合同,且刘某乙从没没有与关某某约定过劳务内容、劳务报酬,因此关某某与刘某乙从来没有形成过劳务关系;刘某乙与李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某乙将地下室封顶项目交由李某某承揽,并一次性支付其承揽报酬。且李某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还先后雇请了孙某某、关某某、刘某甲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知,李某某与刘某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住院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刘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31645.46元;刘某甲所受伤为左距骨颈、体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软骨剥脱。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某某已基于人道主义为刘某甲垫付21341元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某甲受伤后其治疗费用等均与刘某乙无关,刘某乙与刘某甲无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关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刘某甲在受雇于李某某干活的期间受伤,左脚粉碎性骨折及体部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软骨剥脱。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关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在细节上有异议,关于焊机的问题,关某某的回答是他和刘某甲工作时需要的,但关某某之前说焊机不是安装玻璃需要的。对刘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徐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关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性存有异议,其先称刘某甲是在安装玻璃时受伤,后又称是在焊接时受伤,前后矛盾,且证人系刘某甲的姑父,二人有亲属关系,其又是本案可能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对其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同时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刘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实李振华是受关某某指派,与其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对刘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刘某甲系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其证言中有猜测性,属传来证据,请求法院对其猜测性证言不予采纳。对徐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并非亲眼所见,不能证实刘某甲想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刘某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刘某乙不应当刘某甲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

证据三、录音资料。意在证明:刘某甲向李某某索要医药费,李某某说目前没有钱,让刘某甲自行垫付,说等李某某阿城工程结完帐后再给付刘某甲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录音的时候、地点及双方的身份,无法证实其中的谈话人为李某某,其次,即便该录音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实刘某甲与李某某之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为刘某甲垫付医疗费仅基于人道主义、财物救助,且该录音模糊不清。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房产证、户口本。意在证明:刘某甲一直在城市居住,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计算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甲在此房屋居住,仅能证明刘某甲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甲还需提供户口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该处房屋居住,因此其以该证据证明其各项费用适用城镇计算证据不足。刘某甲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发生的保险(合作医疗)都是农村的。

证据五、证明。意在证明:刘某甲月工资为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仅凭该份书证无法证实哈尔滨市联锐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系合法存续的法人企业,也无法证明刘平的真实身份,因此对真实性存异,关于证明的问题,单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甲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刘某甲需出具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完税证明,否则刘某甲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事发前上一年度刘某甲所从事该行业的省内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刘某甲在从事装修行业之前,是和关某某干包幕墙人工费的,没有从事在其他公司工作,所以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某甲的入职时间,不能体现其在受伤前工资收入状况,同时公司出具证明文书应同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公司资质文件,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故该证据无法体现刘某甲的误工情况。刘某甲欲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应提供工资表、工资卡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等,预证实每月工资8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甲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张迪某、安某某、文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刘某甲月工资数额平均标准为月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三名证人均对何时、何地、何工程、公司、老板不能提供准确的信息,反而对除自己外的他人的工资状态,甚至多年前的工资状态能准确描述,鉴于三名证人均系刘某甲的工友,因此其证言真实性存异,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明的问题,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足够的证明刘某甲所声称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系连续的且在本案发生时前12个月,每月均为该标准。因此证据不足,应按照刘某甲所从事该行业的省内标准进行计算。28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非刘某甲从业行业的固定工资标准,且其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具有不连续、不稳定的特点,不能保证每年12个月、每天均有该项收入,不能如实的反映刘某甲的收入状况。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收据6张、收费凭证2张、挂号票据1张。意在证明:李某某为刘某甲提供人道主义财物援助,垫付诊疗费用即2134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此票据体现的给付时间恰证明李某某不是人道垫付,而是自己确认为是责任主体,应该支付赔偿行为的体现,因为从时间中能体现,如果是人道垫付,出事的当天2015年11月3日李某某拿了3000元,之后相隔一个月分9次给付20000多元,从时间、人道上来说不符合常理。被告刘某乙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意在证明:施工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施工的具体位置确实是这里,对证明施工现场刘某甲认为不完全,体现不了作业时下方距离多少的高度,即施工的危险性没有体现。被告刘某乙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孙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李某某受刘某乙委托找到孙某某负责装修别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体现李某某不是别墅装修的承揽人,而是受刘某乙委托帮忙找施工队伍。原告刘某甲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所有的陈述未证明李某某和刘某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证人关于刘某甲受伤情况的陈述充分说明,刘某甲在从事安装玻璃过程中受伤客观真实性的存在,同时也能证明李某某临时雇佣刘某甲的情况,从事安装玻璃工作。被告刘某乙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因证人孙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此其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孙某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刘某甲在刘某乙房屋处干活受伤的事实及李某某找来孙某某雇佣刘某甲实施玻璃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是给多少钱都是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事,与刘某乙无关,因为刘某乙最终已与李某某结算完毕了。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收条。意在证明:刘某乙与李某某就案涉别墅的地室下封顶项目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乙已在该项目完工验收后向李某某全部结算了项目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刘某乙做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刘某甲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该收条是由刘某乙书写的,由李某某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条是李某某签的,但单凭此收条只能证实刘某乙曾就委托装修别墅事项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过从事委托事项的费用,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该收条要无法体现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刘某乙主张承揽关系应提供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条款的承揽合同。

证据二、借条。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现金10000元,用于刘某甲治疗,通过该借条还可以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等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的书面内容仅能体现出李某某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实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摇号,由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某甲伤符合九级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3、护理为90日,二次手术追加30天;4、营养为90天,二次手术追加十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之处计算。鉴定费为33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乙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二证人证言,部分事实无争议,酌情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因8000元月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且无其他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相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三,部分事实无争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乙负责位于哈尔滨市江北区的大都会华城别墅一处的装修事宜,刘某乙让李某某负责地下室安装玻璃采光顶的工作,李某某将该项工作交付给孙某某完成,孙某某将该玻璃采光顶龙骨甲安装完毕,确定玻璃尺寸,并定做玻璃后,因需等待玻璃定做时间较长,故将工人调去其他工作。待玻璃定做完成后,因无工人安装,李某某找到关某某、刘某甲安装玻璃顶,在安装大理石墙面时,刘某甲从玻璃顶层摔落到地下室。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1645.46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1341元,垫付款项中,包含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10000元。玻璃顶安装完毕后,刘某乙给付李某某17000元,李某某给付孙喜斌16000元左右。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某甲伤符合九级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3、护理为90日,二次手术追加30天;4、营养为90天,二次手术追加十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之处计算。鉴定费为3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与李某某是否成立雇佣关系、刘某乙与李某某是否成立承揽关系的问题。刘某乙是涉案房屋的装修负责人,其将地下室玻璃顶安装事宜交于李某某完成,并约定了玻璃顶安装完毕后的价款,李某某向刘某乙交付安装完玻璃顶的工作成果,刘某乙并不实际参与玻璃顶安装工作。刘某乙与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刘某乙与李某某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刘某乙为定作人,李某某为承揽人。

李某某将该工作交于孙某某完成,孙某某做完玻璃顶龙骨架、玻璃尺寸等前期工作后,因无工人继续安装玻璃,李某某找到关某某、刘某甲来安装玻璃,并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合计500元,刘某甲在焊角铁挂大理石墙面时,摔至地下室,挂焊角铁挂大理石墙面的工作并非其与李某某约定的安装玻璃顶事项,且电焊机系由李某某提供的,由此可明确,刘某甲的工作是受雇佣者指挥,并提供相应劳务,李某某与刘某甲成立雇佣关系。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刘某甲自述其从事玻璃幕墙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玻璃幕墙工作经验,高处安装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雇佣方未提供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时,其未向雇主提出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且未自行佩戴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某某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系定作人,其在选任承揽人时,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装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刘某甲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刘某甲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刘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刘某甲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因已超纳税起征点,且无其他银行流水、交易凭证相作证,故刘某甲月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115.75元(37389÷12个月)计算。刘某甲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31645.4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误工费28041.75元(3115.75元×9个月)、护理费17444.4元(145.37元×120天)、营养费10000元(100元×100天)、交通费108元(3元×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96575.61元。因刘某乙与李某某对刘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系债权关系,且欠条原件由刘某乙持有,故对该刘某乙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刘某乙自行向李某某主张该10000元欠款。综上,刘某甲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即98287.81元,李某某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78630.24元,扣除已支付的21341元为57289.24元,刘某乙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19657.5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57289.2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19657.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原告刘某甲负担22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3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辰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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