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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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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张迪——一起不当得利纠纷

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百家村。

法人代表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滨兰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

被告闫某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坤公司)诉被告闫某某、孙某、孙某某、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迪、被告闫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坤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委派高某某负责在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收购玉米,因原告在附近没有存放粮食场地,便租用了被告孙某的院子存放粮食,同时以每斤0.015元的租金租用孙某的货车、铲车运粮,原告先支付孙某1万元租金,剩余租金待收粮结束后计算给付,原告在孙某家共存放玉米327.8吨,2014年3月13日,盛源坤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到孙某家清点库存时发现在孙某家存放的327.8吨玉米不翼而飞,盛源坤公司随即报警,经杨林乡派出所调查后,查明在孙某家存放的玉米327.8吨,市场价值491,700元,被孙某、闫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私自倒卖,并将卖粮款据为已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闫某某、孙某、孙某某、闫某某返还盛源坤公司卖粮款49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证据一、账本原件一本。证明该账本系原告在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收粮卖粮时形成的书面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收粮共计649.24吨,其中1月份收粮327.8吨,2月份收粮321.44吨,收粮后出库卖掉部分粮食,剩余327.8吨粮食存于被告孙某家院中。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8份。一、闫某某笔录。证明1、高某某2014年1月份开始在七佰村收粮。2、收粮后粮食存放与孙某家院中,收粮时间约一个月。3、闫某某负责记账。4、高某某离开孙某家后,孙某家中仍有几百吨粮食,被孙某卖往烘干塔。5、卖粮款、票据都在孙某处。二、2014年9月19日刘某甲询问笔录。证明1、高某某通过刘某甲结识孙某,与孙某口头约定由高某某出资租用孙某的场地、车辆等收粮,雇佣孙某的儿媳闫某某为财务人员。2、2014年2月28日刘某甲、高某某、孙海波在七佰村喝酒时孙某家院中的粮食还在,孙某与高某某均说当时粮食的价格不高,日后再卖。3、高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返回呼兰。4、2014年3月中旬高某某与孙某对账,孙某承认欠高某某40多万的玉米钱,对账时有多人在场。5、2014年6月20日,高某某向孙某讨要玉米钱,孙某承认欠钱,但要求以该笔钱投资其所建的烘干塔,高某某未同意。三、2014年9月30日常景超的询问笔录。证明1、在原告收粮期间闫某某负责管钱管账。2、常景超负责玉米脱粒工作,每吨30元,年后的脱粒费用约1万余元,即原告在年后收粮数额在300吨以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四、2014年9月30日闫某某询问笔录。证明1、收粮时闫某某负责管钱管账。2、闫某某在原告收粮时负责找粮源,而并非孙某所述由孙某负责找粮源。3、闫某某按收粮车数负责开工钱,大车200元,小车100元,大车共计12车每车约35吨,小车为7、8车,每车能载重14吨,其年前的工钱为3000元,据此标准计算,原告在年前的收粮数额超过300吨,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4、2014年2月28日在孙某家办事时闫某某参加,孙某家院中还存有大量粮食。五、2014年10月15日候江(任丽娟烘干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后闫某某与孙某某一起向任丽娟烘干塔运送过200吨左右的玉米。六、2014年11月11日徐文江(二八阿堡烘干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与闫某某在2014年春节后分别去送过玉米,共计100多吨,价值10万余元。七、2014年11月13日金志成(金志成烘干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闫某某和孙某某给孙某卖粮200吨左右,由闫某某取走约30万元的卖粮款。八、2014年11月18日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6月高某某与孙某见面时讨论过欠钱的事,孙某承认欠钱的事,高某某曾让孙某打欠条,但孙某未同意,柏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刘某甲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证据三、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证明内容同笔录中一致。

证据四、光碟一本。证明1、被告孙某欠原告收粮款,原告代理人高某某找被告孙某商谈还钱事宜。2、证明被告孙某用其擅自扣留的卖粮款投资新建烘干塔。

被告闫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帐我不知道,是她自己写的,我手中没有账本,就她管账,我就帮着算钱;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对刘某甲的笔录有异议,他无法证明我是出纳员,其他质证意见同孙某一致;对证据三出庭证人刘某乙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日记本中的流水账,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真伪性,不是账本,是日记本,原告作为公司应为财务记账本。原告所诉闫某某手中持有账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证据二闫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4年9月23日笔录中第二页公安机关询问闫某某与高某某的关系时,闫某某说孙某和高某某合伙收粮食。笔录中并不能证明粮食都被孙某卖了。对刘某甲询问笔录真实性没问题,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某甲的陈述能证明高某某与孙某是合伙关系。对常景超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也证明了高某某和孙某在一起是合伙收苞米。闫某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闫某某笔录中能证明高某某与孙某是合伙关系。对候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份笔录中只能证实闫某某去卖部分粮食的事实。对徐文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笔录中能看出孙某与高某某一起收苞米才有买卖粮食的行为。对金志成的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徐文江一致。对柏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柏某某的笔录中能证实高某某与孙某合伙收苞米期间出现债务问题,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出庭证人刘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证人的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孙某是和高某某之间的合伙间产生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性关系关联。通过证人的陈述也仅能证明孙某和高某某合伙之间发生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一份录音文件,并不能证明是在合法环境下依法取得的,也不能证明它是高某某与孙某谈话的全部过程,是两段谈话的录音片段,不具有完整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某与被告孙某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高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建的烘干塔就是用孙某与高某某合伙的钱建立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只能证明高某某与孙某之间存有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看过帐,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孙某一致;对证据三出庭证人刘某甲证言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孙某一致;对证据二出庭证人刘某甲证言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是出纳员,原告和我公公孙某一起收粮,我帮着管账收钱看苞米,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1、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盛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源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同盛源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高某某个人合伙经营收买苞米,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租赁关系,孙某同盛源坤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和往来;盛源坤公司提供的证言都是伪造的、没有证明力,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孙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闫某某、常某某出庭证实。

盛源坤公司质证意见:1.闫某某与被告孙某系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2、闫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明确个人基本情况是初中毕业,其当庭作证时却称其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其当庭所做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记录有多处矛盾,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规范化公文书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3、闫某某在笔录中体现出高某某欠他3000元左右的介绍粮源的工钱。2014年腊月,这笔工钱由孙某支付给他后,其当庭全盘否定在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能排除其今天证明的内容是在利益驱动下做出的。请求法院对闫某某当庭所做证言不予采信,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常某某的证言,常某某是在被告代理人的指导下做出的证人证言,且其与被告孙某有远房亲属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闫某某一致。

被告闫某某辩称:高某某雇佣我的车给她拉粮,卖粮时高某某每次都跟着去,卖粮的票都给她,不同意盛源坤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盛源坤公司与孙某系租赁关系。2014年1月21日,盛源坤公司委托工作人员高某某在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开始开展收粮业务,高某某雇佣被告闫某某管理帐务,租用被告孙某的场地囤放粮食。2014年2月28日,高某某从杨林七佰乡返回呼兰,当时剩余粮食囤放于被告孙某院内。2014年3月中旬高某某返回杨林七佰乡清理库存时发现,院内存放的玉米全部被变卖。盛源坤公司随即到杨林乡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未予以刑事立案。故盛源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某某、孙某、孙某某、闫某某返还盛源坤公司卖粮款49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庭审后,孙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证实孙某与高某某一起收粮,感觉、好像孙某与高某某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盛源坤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盛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源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证明高某某是受其委托开展业务工作,被告孙某自称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非租赁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盛源坤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合伙的证据,又拒绝提供经营期间的帐目,虽有出庭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但其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且证人闫某某与孙某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证言证实感觉、好像高某某与孙某是合伙关系,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是三位证人凭主观感觉作出的判断,而不是证人亲某某的事实,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未经盛源坤公司允许,将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自家院落中的玉米予以私自变卖,并将变卖的款项据为己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受孙某的指使,将盛源坤公司的玉米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款项交给孙某,应当对返还玉米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被告孙某院内的玉米具体数额,被告闫某某持有收购玉米的帐本,辩称丢失,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帐本,依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闫某某拒不提供帐本,本院依据盛源坤公司的请求,推定存放于孙某院内的玉米为327.8吨,价值人民币491,7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玉米款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盛源坤公司未能证明孙某卖玉米的具体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发现玉米被卖,其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起计算利息比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人民币491,70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玉米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蚕

审  判  员    由春荣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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