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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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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黎明乡太阳升村。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萝卜坎村。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雅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振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东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东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雅娟、史玉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营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东升公司供应锻件96件,合计人民币339750元,被告东升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给付货款15万元后,被告东升公司以所有锻件系由其他公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我方剩余货款189750元,由于我公司是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因此无论货物由谁使用,原告均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按照合同给付货款。我方安排相关人员去被告东升公司要过这部分款项,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东升公司指定被告东方公司收货,原、被告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意向协议,本案上诉过程中,中院审理后建议追加被告,所以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一说。至于三方协议中将货款18万元免3万元,剩下款项15万元,是因我方想要回货款,所以同意被告东方公司意见,不存在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现二被告都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货款189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签订四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与其递交法院的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签订合同后,东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5万元后,因业务原因,经与原告协商,已将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给第二被告东方公司,货物亦直接发送给第二被告东方公司,东升公司已退出原合同,此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为证;经了解被告东方公司因原告的锻件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东升公司已退出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货物,直接发给我方,当时签订合同时,货物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当我们实验时,出现了裂纹,在剩余货款18万元的情况下,给免去了3万元,就剩下15万元,实验失败后,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一份营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CrMnMoⅢ和18Cr2Ni4W两种材质的锻件共计96件,合同价款为339750元,运输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其中,20CrMnMoⅢ锻件2009年10月25日交货,18Cr2Ni4W锻件2009年11月交货。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于被告提货时结清。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东升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汇款15万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东升公司开具两张共计145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5261xx和№005261xx)。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委托原告生产的锻件,至今所有锻件锻造费为339750元,经三方协商,折成300000元,已由被告东升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三个月之内付清,至于成品件、废品件由被告东方公司自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东方公司自行负责。庭审中被告东升公司承认货物是在开具发票后转让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承认收到货物。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的传真,该传真中双方确认2009年10月10日欠的150000锻件款在2012年6月前还清。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销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确认说明中确认150000元锻件款在2012年6月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均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东方公司提出的证据未证明问题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的货款由其付清,因原、被告三方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东升公司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提出债务已转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将货款339750元折成300000元是对货款数额的变更,现剩余货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对余款150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750元,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泉公司对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泉公司在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折价后剩余的全部货款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之后还与龙泉公司就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确认,表明了其独立承担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龙泉公司以其行为对此表示了同意。东升公司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构成合同转让,东方公司并未加入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并非债务加入人,东升公司已经脱离了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行为实质发生在龙泉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龙泉公司辩称: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存在免除东升公司责任的内容,不能免除东升公司的责任。东升公司付给我公司15万元货款,但东升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将该15万元货款给付给了东升公司,东升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虽然达成三方协议,但东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我公司向东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泉公司为本案营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东升公司无关。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我公司与东升公司、龙泉公司协商将合同中原东升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我公司。2010年8月19日龙泉公司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2011年9月15日,龙泉公司直接向我公司传送确认说明可以证明。我公司与龙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龙泉公司提供的锻件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龙泉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东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010年8月19日,龙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升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委托龙泉公司生产的锻件,至今所有锻件锻造费为339750元,经三方协商,折成300000元,已由东升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东方公司三个月之内付清,至于成品件、废品件由东方公司自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自行负责。东升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故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三方约定,将东升公司向龙泉公司订购锻件款折价为30万元,扣除东升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剩余的15万元由东方公司向龙泉公司给付,同时约定成品件、废品件及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东升公司负责处理。2009年10月10日,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系买卖合同,东升公司作为买受人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标的物价款,2010年8月19日的协议中,三方已经约定剩余的合同价款15万元由东方公司向龙泉公司给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负责处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东升公司已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取代东升公司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2011年9月15日,龙泉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的传真,龙泉公司、东升公司在该传真中确认2009年10月10日欠的15万元锻件款在2012年6月前还清,该传真可以证实在龙泉公司在签订2010年8月19日的协议后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龙泉公司现要求东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期间主张龙泉公司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龙泉公司赔偿损失,但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向龙泉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95元,保全费152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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