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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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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与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抚中民终字第01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黎明乡太阳升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萝卜坎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雅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振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1125日作出(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东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318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622日作出(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东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1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上诉人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雅娟、史玉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于20091010日签订营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东升公司供应锻件96件,合计人民币339750元,被告东升公司于20091110日给付货款15万元后,被告东升公司以所有锻件系由其他公司使用为由,拒绝支付我方剩余货款189750元,由于我公司是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因此无论货物由谁使用,原告均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按照合同给付货款。我方安排相关人员去被告东升公司要过这部分款项,最后一次是201310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东升公司指定被告东方公司收货,原、被告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意向协议,本案上诉过程中,中院审理后建议追加被告,所以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一说。至于三方协议中将货款18万元免3万元,剩下款项15万元,是因我方想要回货款,所以同意被告东方公司意见,不存在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现二被告都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货款189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签订四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与其递交法院的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签订合同后,东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5万元后,因业务原因,经与原告协商,已将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给第二被告东方公司,货物亦直接发送给第二被告东方公司,东升公司已退出原合同,此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为证;经了解被告东方公司因原告的锻件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东升公司已退出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货物,直接发给我方,当时签订合同时,货物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当我们实验时,出现了裂纹,在剩余货款18万元的情况下,给免去了3万元,就剩下15万元,实验失败后,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1010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一份营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CrMnMoⅢ18Cr2Ni4W两种材质的锻件共计96件,合同价款为339750元,运输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其中,20CrMnMoⅢ锻件20091025日交货,18Cr2Ni4W锻件200911月交货。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于被告提货时结清。20091110日,被告东升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汇款15万元,原告于20091120日向被告东升公司开具两张共计145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5261xx№005261xx)。201081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20091010日委托原告生产的锻件,至今所有锻件锻造费为339750元,经三方协商,折成300000元,已由被告东升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三个月之内付清,至于成品件、废品件由被告东方公司自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东方公司自行负责。庭审中被告东升公司承认货物是在开具发票后转让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承认收到货物。2011915日,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的传真,该传真中双方确认20091010日欠的150000锻件款在20126月前还清。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销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191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确认说明中确认150000元锻件款在20126月前还清,原告于20146月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均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东方公司提出的证据未证明问题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的货款由其付清,因原、被告三方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东升公司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提出债务已转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将货款339750元折成300000元是对货款数额的变更,现剩余货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对余款150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750元,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7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被告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升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泉公司对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泉公司在2010819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折价后剩余的全部货款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之后还与龙泉公司就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确认,表明了其独立承担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龙泉公司以其行为对此表示了同意。东升公司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构成合同转让,东方公司并未加入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并非债务加入人,东升公司已经脱离了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行为实质发生在龙泉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龙泉公司辩称:20108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存在免除东升公司责任的内容,不能免除东升公司的责任。东升公司付给我公司15万元货款,但东升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将该15万元货款给付给了东升公司,东升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全部转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虽然达成三方协议,但东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我公司向东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泉公司为本案营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东升公司无关。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我公司与东升公司、龙泉公司协商将合同中原东升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我公司。2010819日龙泉公司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2011915日,龙泉公司直接向我公司传送确认说明可以证明。我公司与龙泉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龙泉公司提供的锻件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龙泉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东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010819日,龙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升公司在20091010日委托龙泉公司生产的锻件,至今所有锻件锻造费为339750元,经三方协商,折成300000元,已由东升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东方公司三个月之内付清,至于成品件、废品件由东方公司自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自行负责。东升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故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三方约定,将东升公司向龙泉公司订购锻件款折价为30万元,扣除东升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剩余的15万元由东方公司向龙泉公司给付,同时约定成品件、废品件及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东升公司负责处理。20091010日,东升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系买卖合同,东升公司作为买受人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标的物价款,2010819日的协议中,三方已经约定剩余的合同价款15万元由东方公司向龙泉公司给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负责处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东升公司已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取代东升公司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2011915日,龙泉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确认说明的传真,龙泉公司、东升公司在该传真中确认20091010日欠的15万元锻件款在20126月前还清,该传真可以证实在龙泉公司在签订2010819日的协议后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龙泉公司现要求东升公司承担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期间主张龙泉公司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龙泉公司赔偿损失,但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向龙泉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7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哈尔滨东方联轴器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95元,保全费152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抚顺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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