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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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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但存在借款事实的,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并非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法院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三、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XX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XX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XX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XX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XX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XX程,XX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XX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XX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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