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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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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全国首例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



 

案情回顾:

200678日至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座无虚席。一场震动国内司法界的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公开审理,本案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在此审理。

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本案的被告单位应该是乌铁中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庭审中的辩论焦点。被告人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先后被法警带上法庭受审。

 

检察院指控:三宗罪让法院成为被告

庭审中,公诉方提供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从公诉机关宣读的起诉书可以了解到,昌吉州检察院在指控犯罪事实时分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犯罪部分;另一个是个人犯罪部分。

一、收受拍卖公司佣金

2001年1月,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提议,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拍卖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协议。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乌铁中院共收受这家拍卖公司给付人民币941074.5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二、收受标的物评估费

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费由法院与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费分成,由蔡红军具体负责。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9802.8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三、收受感谢费

被告单位乌铁中院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人民币72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交由王青梅管理,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

检方另指控杨志明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被告人辩解

被告单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诉讼代表人称,本案中收受财物事实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签订的合同,以法官协会收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进入了法官协会账户,从法官协会账户支出款项,并没有以乌铁中院的名义,钱款既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也未从乌铁中院账户支取费用。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单位。

理由一:协议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

被告单位乌铁中级法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大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大量书证都证实的是乌铁法官协会的具体行为,而非乌铁中级法院的单位行为,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单位。

理由二: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

其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

被告人杨志明称,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个人受贿、贪污事实,其均予以否认,称这些都是借款并已全部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称,相关的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确定的,他并不知情,自己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被告人王青梅称,自己只是违反了财经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她只是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

 

检察院称指控法院合法

据了解,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997年中院新的领导班子组建,由于工作出色,自治区政法委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指令铁路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也授予两级法院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内最为宽泛的管辖范围;执行工作接受高级法院指定的大量案件,成为新疆法院系统赫赫有名的“执行铁军”,这一做法被新疆各法院竞相借鉴;乌铁中院曾荣获全国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称号,成为新疆唯一获此殊荣的法院。2000年被自治区高级法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02年,再次被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接连创下新疆法院系统立功受奖的多项纪录。

法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成为焦点。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8日当天进行的是法庭调查,首先接受法庭讯问的是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乌铁中院的诉讼代表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单位。

在讯问杨志明时,杨志明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属实。他说乌铁中院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个人受贿、贪污事实,他认为都不属实,说这些都是借款,并已全部归还。

蔡红军说,相关的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决定的,他并不知情,他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王青梅说,自己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她只是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

 

法学专家:执法犯法应当严惩

新疆唯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探讨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什么叫国家机关?他说国家机关有以下标志:它的机构是国家设置的、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发放工资、人员编制是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各级人大及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他认为,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它不能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绝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连振华认为,我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豁免权,连振华说,只有大使馆、驻华机构、外交人员享有豁免权。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

另外,连振华说,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不是给单位判刑,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处罚金,量刑主要是针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此案即便单位被定有罪,乌铁中院仍然可以行使它的审判权,因为主要责任人该判刑的已经被判刑,审判队伍已经重新调整和充实,行使审判权也就不再有法律障碍。

连振华说,他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本案的司法示范意义


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  刘武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的例子并不稀奇,但是法院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却相当罕见。据《法制日报》7月7日报道,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乌铁中院成为刑事被告,被当地有关人士称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也引起社会各界的议论。

从法理上讲,公民和法人都可能成为诉讼的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成为被告;都可能成为民事和刑事诉讼的被告。

包括法院在内的机关法人也不例外。法人犯罪是刑事犯罪的常见形式,从理论上讲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法人都存在犯罪的潜在可能性,都可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从立法上讲,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这个概念不仅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法院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这就意味着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于法有据的,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例子相当罕见,尽管成为刑事被告的法院,其角色的确颇为尴尬和难堪。我们要接受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理论预设和客观现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面前人人平等。从法理上讲,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院作为机关法人与别人发生民事纠纷,就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法院作为机关法人一旦触犯刑律,也同样可能站在刑事诉讼的被告席上受审。不能因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特色身份而可以规避或豁免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否则,司法权就将变异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司法机关就将蜕变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这无疑与法治国家的司法信条是格格不入的。

官司面前人人平等,希望审理“法院成为刑事被告”案件的法院,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公平的心态作出公正的裁决。司法机关的形象绝对不是靠豁免特权的庇护就可以拯救的,司法机关也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这个角度讲,涉嫌单位犯罪的法院作为刑事被告受审,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救赎。

当然,乌铁中院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这一罕见的案件也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审理这类案件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言以蔽之,乌铁中院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这一国内首起法院作为刑事被告的案件,其实是我国法制建设不断进步、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在司法个案上的具体体现,具有不可低估的现实意义。可以预言,今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成为刑事案件,会逐步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乌铁中院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的确具有标本式的司法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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