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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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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法律顾问单位——与被告刘某阳信用卡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33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某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4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无限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编号为×××,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没有及时还款,截至201577日累欠无限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8167.72元,原告自201467日开始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862.88元、利息4943.55元、费用5361.29元(截至201577日),其后的利息、费用按无限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阳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申请、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1237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年费,被告应将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依约按时支付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标准详见《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收费标准》。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信用卡编号为×××,该持卡人账单记录了被告持卡消费的明细,自201547日起至201577日止被告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862.88元,利息4943.55元,费用5361.29元。

被告刘某阳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

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是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申请及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据其所载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办理信用卡及其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应予采信。证据二是被告透支消费及还款的流水记录,因被告未出庭,未举证进行抗辩,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3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无限信用卡,卡号为×××。所附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无论信用卡是否激活,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规定,无限卡主卡每卡每年缴纳年费10000元。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第5款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因信用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被告持卡消费未及时还款,其持有的无限信用卡卡片于201536日逾期,已自动失效。被告自201547日起至201577日止累欠原告无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862.88元,利息4943.55元,费用5361.29元。201577日,原告将被告持有卡号为×××无限信用卡冻结。

本院认为,经原告推荐,被告签署的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申请及涉案的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无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862.88元,利息4943.55元,费用5361.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持有的无限信用卡3年有效期限至201536日届满,且未办理延期,该无限信用卡已自动失效,201578日之后的无限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应按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862.88元;二、被告刘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547日至201577日期间信用卡透支款利息4943.55元,费用5361.29元;三、被告刘某阳于201578日起按招商银行无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限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至77862.88元透支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刘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昭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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