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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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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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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李易桐、张迪——一起交通肇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刑一终字第26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上诉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韩某乙之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韩某乙),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之母。

上诉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韩某乙之母),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妻),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子),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听取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盛路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超速行驶且没有认真观察瞭望,左转弯时提前下道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与由东向西直行至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人韩某乙(男,殁年40岁)和潘某甲(男,殁年50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乙出生于1975年4月27日,与妻子许某某离异,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韩某丙出生于2014年11月27日,事发时3个月23天;儿子韩某甲出生于2007年3月1日,事发时满8周岁,韩某乙的母亲赵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8日,事发时满69周岁,韩某乙的父亲已去世,韩某乙的父母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韩某乙的大哥韩龙江系精神残疾,二哥韩龙卫系失业人员。被害人潘某甲出生于1966年12月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潘某乙,出生于1995年4月20日,事发时已成年,潘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害人韩某乙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潘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于2013年起开始在哈尔滨市务工,已达一年以上,且其家庭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哈尔滨市的工作。故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统计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己经营哈尔滨兴凯机械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及税收缴纳单,故误工费依据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一并计入被害人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号奥迪A6L轿车实际价值人民币303646.40元,因此次事故后推定全损金额303000.00元,经拍卖车辆残值成交价格为1800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被害人韩某乙的医疗费1662.71元、抢救费437.10元、被害人韩某乙的死亡赔偿金668099.00元[(19597.00元/年x20年)+(韩某甲的抚养费14162.00元/年x10年÷2人)+(韩某丙的抚养费14162.00元/年x18年÷2人)+(赵某某的赡养费14,162.00/年x11年÷2人)]、丧葬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x6个月),共计人民币690595.81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被害人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x20年)、丧葬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x6个月),共计人民币412337.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5400.79元、误工费566.58元(3399.50元/月÷30日x5天)、交通费20.00元(4元/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车辆损失123000.00元(推定全损价值303000.00元,残值拍卖成交价格为18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487.37元。

再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肇事时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朱某某本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30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30日。李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奥迪A6L轿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580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民事赔偿部分朱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分担如下:

关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109420.18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被害人韩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5万元,医疗费2099.81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被害人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5万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400.79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7500.6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991919.58元,由×××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4343.71元,×××号奥迪A6L轿车车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7575.87元。

被告人朱某某承担的694343.71元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760.61元部分,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予以赔偿。×××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6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赔付的商业保险金,余下的经济损失693583.1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297575.87元,包括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的190048.8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的107201.10元,李某某自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尹某某、潘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予以赔偿。×××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限额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本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7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予以赔偿。×××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为驾驶员1座,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此次事故中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某某赔偿保险金。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车辆经鉴定推定全损价值为303000.00元,残值拍卖成交价格为180000.00元,实际车损为12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某某保险金2000.00元。余下的121000.00元,该部分损失由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84700.00元,因朱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扣除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失人民币760.61元,余下保险金额为99239.39元,经济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该部分(84700.00元)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36300.00元。因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3758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36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朱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无前科记录;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3月20日8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李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驾驶人受伤以及×××号车内乘车人韩某乙和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朱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送检的朱某某、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撞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组撞损,尾部灯组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撞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组撞损,尾部灯组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前端及右侧前部撞刮痕明显;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34公里/小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84公里/小时;

7、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乙的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灭,脑疝形成为其死亡原因。潘某甲的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小脑及脑干损伤,脑疝形成为其死亡原因;

8、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超速行驶,没有认真观察瞭望,左转弯时提前下道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朱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9、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道路、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0日8时20分许,其驾驶×××号轿车准备去换轮胎,行驶到哈南第二大道与东盛路口时,对向一台轿车向左侧转,没有打转向灯,后两车相撞;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8时30分许,其驾驶×××号轿车载着韩某乙、潘某甲到东盛路的一个公司办事,其驾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临近东盛路时向左转弯,其车头已进入对方车道,对面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撞到其车的右侧中间位置,发生事故后,其发现韩某乙、潘某甲受伤了,其就打了120、119、122;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提供的被害人韩某乙的急救费票据、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韩龙江的残疾人证:被害人韩某乙抢救费437.10元、医疗费1,662.71元;韩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女儿韩某丙出生于2014年11月27日、儿子韩某甲出生于2007年3月1日、韩某乙的母亲赵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8日,韩某乙的父母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韩某乙的大哥韩龙江系精神残疾;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潘某甲父母均已去世;潘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20日间,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征仪花园小区;潘某甲于2013年4月开始在哈尔滨市承包工程务工;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车辆交易合同、地市分公司推定全损车辆上报单、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全损车辆手续登记表:李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5400.79元,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接受治疗7日;李某某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实际车损为303000.00元,残值拍卖成交价格为180000.00元;

15、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行经路口时未能认真观察瞭望,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得到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其所投保的保险已经全部承担,故扣除保险赔付金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7,099.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5,000.00元、医疗费2,099.8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190,048.8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107,201.10元;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400.79元、车辆损失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85,460.61元(其中人身损害保险金为760.61元,车辆损失保险金84,7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325.97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36,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3,447.2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35.90元。宣判后,朱某某提出上诉,对原审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数额的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14年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该案被抚养人为数人,原审判决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扣除一名被抚养人10年期的生活费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标准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朱某某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李某某系主要责任,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该份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且朱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该份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9597.00元/年计算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有误,依据原审庭审情况应依照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2609.00元/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损失费用,对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提出的要求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虽未上诉,但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限制,原审法院在计算给付尹某某、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数额采纳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一并予以纠正。综上,认定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韩某甲、韩某丙生活费为230538.00元、赵某某赡养费22018.00元;认定尹某某、潘某乙死亡赔偿金应为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合理,只是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其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的判项亦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二、维持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400.79元、车辆损失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85460.61元(其中人身损害保险金为760.61元,车辆损失保险金84700.00元)、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325.97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3630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付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7099.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5000.00元、医疗费2099.8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190048.80元;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107201.10元;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3447.2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35.9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7099.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5000.00元、医疗费2099.8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222091.3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数额为125759.4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13.1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93438.6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洋

代理审判员  卢煌

代理审判员  乔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计算明细表:

1、韩某甲、韩可欣、赵某某获得的赔偿损失(以下简称韩家):被害人韩某乙的医药、医疗费2099.81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抚养、赡养费321106.50元、丧葬费22018.00元,共计797404.31元。

2、尹某某、潘某乙获得的赔偿损失(以下简称潘家):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共计474198.00元。

3、李某某获得的赔偿损失:医药费5400.79元、误工费566.5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487.37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韩、潘两家各得55000.00元)、医疗保险限额应为1万元,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韩家医药、医疗费2099.81元、李某某医药费5400.79元,韩、潘、李三家在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分别扣除交强险金和医药、医疗费后,余额为:

韩家:740304.5元(总额797404.31元-强险金55000.00元-医药费2099.81元)

潘家:419198.00元(总额474198.00元-强险金55000.00元)

李某某:1086.58元(总额6487.37-医药费5400.79元)

4、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应赔偿以上各家余额的70%,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30%,即朱某某应赔偿韩家518213.15元(740304.5元×70%)、潘家293438.6元(419198.00元×70%)、李某某760.61(1086.58元×70%);李某某应赔偿韩家222091.35元(740304.5元×30%)、潘家125759.40元(419198元×30%)、李某某自己325.97元(1086.58元×30%)

5、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故李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损失30%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50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车辆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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