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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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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张迪——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1155号

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普街2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将位于松北区万宝站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期自2008年8月6日至8月27日,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后经测量,实际工程量为1938平方米。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32+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仅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56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8月21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经理殷兰从被告蒋某处承包排水沟工程。原告向被告蒋某支付其前期投入的工程及材料款26+427元整。

证据二、2008年8月29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松北区双榆村路旁排水沟工程的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为1938平方米。

证据三、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工程的时间及由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理并交付使用。

证据四、证人张迪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工程的时间及由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理并交付使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单位经理殷某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8年,被告将位于松北区万宝站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期自2008年8月6日至8月27日,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后经测量,实际工程量为1938平方米。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32+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仅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发包位于松北区万宝站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2+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6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35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旭明

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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