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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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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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成亮——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X小区XX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xx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0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以租代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日本尼桑GTR跑车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然后再将该车每个月50000元的价格租借给被告,租期为23个月,在租赁期间被告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待期满之后所有权归属被告。如被告拖欠租金则需支付原告拖欠租金8%的月滞纳金,如租期不满10个月则被告需付清前10个月租金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该车由被告自提,由原告通过被告将购车款交付至该车出卖方(上海尊选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并将该车落户至被告名下。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将该车收回。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从未按时支付租金,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租金115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租金8%的月滞纳金,合计312000元(自2014111日起至20151031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汽车以租代购租赁合同》一份(6页)。证明原、被告于20141020日签订《汽车以租代购租赁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日本尼桑GTR跑车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将购车款汇至被告,由被告自提,之后将该车落户至被告名下,若被告只租不买再将该车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租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0000/月,租期23个月,租金合计1150000元;被告应按欠付租金的8%按月支付滞纳金。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1016日向被告转账770000元购车款,诉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告已履行购买并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

证据三、《催收函》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两张、邮件查询单三张、手机短信一条(截图)。证明原告已于20151029日履行了催告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主张全部租金的法定情形。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10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以租代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尊选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二手日产GTR跑车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然后再将该车每月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期23个月,自20141020日起至2016920日止;在租赁期间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享有使用权,待租赁期满且被告付清全部23期租金后原告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如被告拖欠租金则须按租金8%向原告支付月滞纳金,如延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汽车牌照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1012日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到上海尊选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后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41016日将770000元购车款转账到被告账户,购车发票显示被告于20141017日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并于同日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从未按时支付租金,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再查明,原告于20151028日以短信形式向被告手机发送内容为催告被告支付拖欠12期租金的催收函,并于20151029日做出《催收函》一份,要求被告自收到《催收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600000元租金。随后原告将该函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邮寄给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被告于2015111日、2015113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1020日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月滞纳金的请求合理,但月滞纳金作为违约金,需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实际损失按照被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全部租金111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上述租金利息(自201511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杨红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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