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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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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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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姜程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XX年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2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0833.58元整未给付。原告多次敦促给付,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0833.58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欠款本金54118.07元,利息1084.23元,费用5631.2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内含《招商银行行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信息一页,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10页,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0304346,账单记录了被告持卡消费明细,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4118.07元、利息1084.23元、费用5631.28元,共计60833.58元。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内含《招商银行行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在办理此申请后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4118.07元,利息1084.23元,费用5631.28元。原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费用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54118.07元、费用5631.28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54118.07元的利息1084.23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54118.07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兰
人民陪审员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陈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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