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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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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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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一起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2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军,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以下简称华通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郡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蓝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蓝郡物业公司系盟科视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13年,华通管理所作为主办单位在盟科视界小区门前设立“盟科视界停车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3月5日为华通管理所颁发《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编号为YL03-010-SN-800。随后,华通管理所与盟科视界小区李某红等69名业主(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除了“车辆情况”外),约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60元/年/辆。

2013年7月26日,华通管理所为案外人张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华通管理所委托张某某经营南岗区盟科视界停车场”并加盖华通管理所。当日,蓝郡物业公司员工高宏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取的150000元管理费用通过“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名下的账户汇款至“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名下的账户内(账号为×××)。转账当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盟科视界停车场车位费壹拾伍万元整”。

随后,因政策变化等原因,该停车场未实际经营。69名业主与蓝郡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因华通管理所拖欠69名业主的停车管理费双方形成的债权转让给蓝郡物业公司,蓝郡物业公司有权主张债权并可以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权利。

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通过圆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华通管理所经营地址(道里区经纬三道街22号二楼)。次日,该邮件由华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徐某军签收。

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系华通管理所单位的分支机构,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证人高宏波任职于蓝郡物业公司单位工程部,同时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经营者。

李某红等69名业主的身份信息为:姜某,身份证号码×××、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吴某某,身份证号码×××、付某某,身份证号码×××、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肖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程某某,身份证号码×××、姜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牛某某,身份证号码×××、屈某,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吕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叶某某,身份证号码×××、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尹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杨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姜某某,身份证号码×××、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巩某某,身份证号码×××、李某,身份证号码×××、杨某某,身份证号码×××、温某某,身份证号码×××、贾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姜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郭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身份证号码×××、张某,身份证号码×××、曹某,身份证号码×××、付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万某某,身份证号码×××、孟某某,身份证号码×××、高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林某,身份证号码×××、李某某,身份证号码×××、李某,身份证号码×××、马某某,身份证号码×××、侯某,身份证号码×××、黄某某,身份证号码×××、赵某,身份证号码×××、梁某某,身份证号码×××、腾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连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付某,身份证号码×××、朱某某,身份证号码×××、赵某某,身份证号码×××、杨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纪某某,身份证号码×××、袁某某,身份证号码×××、叶某某,身份证号码×××。

蓝郡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通管理所返还蓝郡物业公司车辆管理费和卡费共计15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

华通管理所辩称:一、蓝郡物业公司、华通管理所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华通管理所没有收取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及卡费。三、因华通管理所没有收取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及卡费,因此对华通管理所而言69名业主不具有所谓的合法债权,既然69名业主对华通管理所不存在债权,又何来债权转让之说。综上所述,蓝郡物业公司请求退还管理服务费及卡费1518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由华通管理所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蓝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盟科视界小区李某红等69名业主与华通管理所之间签订的《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个业主依约交纳了管理费、卡费等共计15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停车场设立后未能经营,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由此,华通管理所应返还各业主交纳的上述费用。各业主与蓝郡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华通管理所,该债权转让对华通管理所已经发生效力,华通管理所作为债务人需要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蓝郡物业公司履行返还管理费的义务。华通管理所辩称其未收取69名业主的车辆管理费,但华通管理所并未对其分支机构账户内收取的1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辅街分所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蓝郡物业公司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员工高宏波及两名业主的证人证言、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均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与业主交纳的车辆管理费系同一笔钱。故蓝郡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返还车辆管理费及卡费共计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剩余1800元费用蓝郡物业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从蓝郡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从华通管理所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蓝郡物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通机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郡物业公司车辆管理费及卡费150000元;二、华通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郡物业公司上述150000元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华通管理所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蓝郡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华通管理所承担3286元,由蓝郡物业公司自行承担50元。

原审原告华通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华通管理所收取了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郡物业公司已将收取的150000元退回,不存在华通管理所收取该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蓝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蓝郡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通管理所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华通管理所举示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张某某将涉案的150000元直接取走并给华通管理所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条。

蓝郡物业公司对华通管理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华通管理所出示该收据原件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个人出具的收条出据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没有到庭接受询问的不能确认出据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收款人张某某是否收到华通管理所的款项与本案涉案款项无关联性,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华通管理所是与蓝郡物业公司的债权人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因基于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第三方无关,故该收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通过这份欠条反映出挂靠的事实也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在本案中解决挂靠人与华通管理所之间的纠纷,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通管理所应在举示证据即“收条”的同时要求案外人张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并说明情况。现华通管理所仅举示收条予以证实张某某已将涉案的150000元直接取走的事实,但案外人张某某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华通管理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蓝郡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通管理所与69名业主签订的《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69名业主依约交纳了管理费及卡费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停车场未能营业,故华通管理所应将收取的69名业主的管理费及卡费予以返还。同时,蓝郡物业公司与69名业主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华通管理所,华通管理所亦实际收到该通知。故蓝郡物业公司依法取得并享有该债权的请求权。故一审判决华通管理所给付蓝郡物业公司车辆管理费、卡费并给付该款项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通管理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华通管理所收取了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卡费15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蓝郡物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公司委托哈尔滨市松北区金箔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代69名业主向华通管理所分支机构三辅街分所汇款的事实。华通管理所并未对其分支机构即三辅街分所账户内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承认华通管理所及三辅街分所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金箔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由此认定蓝郡物业公司将69名业主交纳的管理费、卡费汇至华通管理所的事实客观存在。

华通管理所在二审举示了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欲证明69名业主交纳的管理费、卡费已由案外人张某某取走的事实。首先,该收条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华通管理所一审陈述其未收到管理费、卡费的事实相矛盾;其次,从2013年7月26日华通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中亦可证实华通管理所与案外人张某某间系委托人与被委托关系,华通管理所与案外人张某某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系华通管理所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可另行解决。现华通管理所主张69名业主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由案外人张某某取走,那么,华通管理所即有责任、有义务要求案外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现案外人张某某未到庭对其出具的收条进行合理说明,故华通管理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通管理所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蔡耘耕

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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