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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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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孟索尼娅——一起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401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女,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梅,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毛某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708.20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6708.20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欠款本金46708.2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使用信用卡。2、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被告不能超过信用卡额度用款,否则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预借现金,应自预借现金日起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至清偿日止。4、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参见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

证据二、持卡人帐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1月26日欠款共计46708.20元。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毛某梅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为其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此外,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10元人民币。自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46708.2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梅理应依法给付原告欠款,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偿付原告欠款本金46708.2元、利息、滞纳金(以本金46708.2元为基础,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6708.2元。

二、被告毛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以本金46708.2元为基础,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8元,由被告毛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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