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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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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李吉超——一起租赁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39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华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桂,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同,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华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文化公园(以下简称文化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同,被上诉人文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718日,华隆公司与文化公园签订了《枪战城定向改造协议》一份,约定文化公园将自有的枪战城整体出租给华隆公司,用于投资建设大型室内游乐项目惊险世界,并负责经营,租期为8年,自20051010日至20131010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逾期不缴纳租金,协议自动终止。此后,华隆公司对文化公园原有的枪战城进行改造。租赁期满后,华隆公司未从文化公园处迁出。

另查明,文化公园与华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华隆公司对枪战城改造后增添的设施、装饰在合同终止后的归属,华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文化公园补偿华隆公司租赁物装饰、装修残值并赔偿华隆公司营业损失,但未缴纳反诉费用。

文化公园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华隆公司携其设备及物品从文化公园场地迁出;二、判令华隆公司支付文化公园自2013101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三、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承担。

华隆公司在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华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该项目进行了改造,共计投资800万元。因文化公园于2008年改变经营模式,将园内自营项目以套票形式进行经营,并提高了散客入园的票价,给华隆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华隆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尚未收回装修成本。另由于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华隆公司出资添附不可拆卸装饰物处理问题的约定,华隆公司认为文化公园要求华隆公司迁出的时候,应当对华隆公司出资不可拆卸的装饰物原值进行补偿。

原审判决认为:文化公园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枪战城定向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文化公园、华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华隆公司租赁期已经届满,应当依约迁出。关于文化公园的租金损失,文化公园主张按年租金20万元折合月租金16667元计算,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华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文化公园;二、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化公园租金(按月16667元,自20131011日计算至迁出之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华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华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化公园在合同履行期间改变经营模式、提高门票价格的行为给华隆公司的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文化公园应当予以赔偿,如其不能赔偿应当延长租赁期限;如华隆公司迁出租赁物,应由文化公园对租赁物上装修残值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化公园的诉讼请求。

文化公园在二审当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文化公园作为对外经营主体,享有根据市场经济规则,为了实现创造市场价值的目的,自主制定经营方式及转变经营策略的权利。华隆公司作为文化公园其中项目的租赁方,对文化公园在经营中改变经营模式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与文化公园协商解决,也未寻求司法救济,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枪战城定向改造协议》对文化公园的整体经营模式并没有限制性约定。故此,华隆公司以文化公园经营中转变经营模式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拒绝迁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隆公司主张对其装修残值进行补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枪战城定向改造协议》中,对合同到期后不动产添附部分如何处置并未约定。华隆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反诉,但是在指定期限内并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华隆公司在二审中,以同一事由作为上诉理由提出,同时要求文化公园延长租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此华隆公司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华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

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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