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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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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哈尔滨行政诉讼律师成亮——撤销房屋注册登记一案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里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徐某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星,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徐某英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注册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星,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亮,第三人徐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徐某祥颁发了哈房权证里字第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2、《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证据3、《拆迁协议书》;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据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据6、《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编号00309890)》一份;证据7、《黑龙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二张;证据8、哈字第里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徐某祥颁发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徐某英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才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被告没有核实该房屋是否存在争议,权属是否清楚的情况下就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304栋1单元403室哈房权证里字第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

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某祥述称,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律规定取得,其它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房分配证,证明动迁的时候该房产已经分配完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之房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迎宾小区304栋1单元403室,200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03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徐某祥颁发了哈房权证里字第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是其父亲徐丕利生前财产,其父去世后,第三人在没有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产权不清,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该房系动迁所得,该房动迁之时,动迁协议的动迁人即已由徐丕利变更为第三人徐某祥,且第三人徐某祥与哈尔滨工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据此为第三人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动迁协议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非本行政案审限内,其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英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03098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金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原宇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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