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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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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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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对消费者投诉不予立案一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4)南行初字第22

原告丛某松,XXXX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波,男,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58C0-1层、1-2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江,男,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松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对消费者投诉不予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9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某松、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杨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57日,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杨三友麻油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2014613日,被告作出哈工商南芦投告字(2014)第1号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备案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无权进行评价,对此类违法行为也无监督管辖的法定职权,请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向具有监督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杨三友麻油,使用时发现生产日期为2014312日,而产品标准号为QYSY0002S-2010。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无标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禁止销售的食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以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无权进行评价为由,拒不受理原告的举报,同时致使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免予法律制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假货、劣货应当向被告投诉。被告包庇违法商家和厂家,滥用职权不作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哈工商南芦投告字(2014)第1号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原告举报事项属于生产环节,被告无监管职权。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工商部门无监督管辖职权,也无权对备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第八十七条对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法备案设定了法律责任,有三方面含义:一是未依法备案行为当事人是食品生产企业,不属于流通环节,工商部门对此无监管职权;二是工商部门并非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能部门,对此无监管职权;三是对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理或者处罚种类,没有关于问题食品的处理措施,对于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此类食品,没有禁止销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法定依据,该违法行为并不涉及食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工商部门没有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的法定依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对此没有法定职权。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因此,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并非必然导致原备案无效,只有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才有权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价,工商部门无此职权。涉案食品已经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工商部门无权因当事人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而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对此无法定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无监督管辖职权,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杨三友麻油生产企业是否违法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职责,第三人作为销售企业,对生产企业备案问题没有审查义务。另外,第三人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厂家承诺无质量问题,第三人不存在违法销售假货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陕西三原三友调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举报内容开展调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合法。2、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举报进行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投诉。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杨三友麻油,与第三人形成买卖关系。2、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违法食品。3、实名举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实名举报。4、被告《关于公开哈尔滨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南岗店相关处罚决定信息的回复》,证明同类问题大成工商所已对违法商家作出行政处罚。5、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岗分局《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第三人处购买商品,不能证明商品存在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不能证明商品违法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56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瓶杨三友麻油,该产品外包装标签部分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YSY0002S-2010,生产日期为2014312日。20145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实名举报书,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杨三友麻油产品标准已超过三年有效期,属于不合格商品,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2014613日,被告作出哈工商南芦投告字(2014)第1号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于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备案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无权进行评价,对此类违法行为也无监督管辖的法定职权,请原告自行决定是否向具有监督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146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原告购买的杨三友麻油企业标准超过3年有效期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该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应当依法立案处理。综上,被告所作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2014613日作出的哈工商南芦投告字(2014)第1号投诉事宜处理结果告知书;

责令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会

代理审判员  战 爽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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