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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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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哈尔滨行政诉讼律师张迪——原告不服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终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黑01行终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郑英伟,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委托代理人梁明、张迪,被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英伟,被上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所诉市住房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3单元81号,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原房屋承租人系X(现已去世),产权单位系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19991213日,承租人X按照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中有关优惠政策中选择按夫妻双职工家庭,按夫妻双方工龄合并计算的政策购买了该公产房,并于2000319日向市住房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住房局根据转移登记申请书、承租证、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龄证明、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评价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书面材料,经审查后,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0321日向承租人X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之规定,市住房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市住房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必要的相关手续,经交易审核后,为原承租人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XX提出在公产房出售的过程中,X不具有第二购房人资格,且X户籍当时并不在诉争之房的诉讼主张,系对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计算办法的说明》通知的错误理解,承租人X在购买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时有在优惠政策中选择按夫妻双职工家庭、按夫妻双方工龄合并计算的政策购买该房的权利,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即道外区钱塘街963单元81号房产原为公产房,系1989年用位于道外区安宁街12号的房产互换而来。安宁街的房产是动迁取得,XX各享有8平方米公产房承租权,该房是二人和父母共同享有承租权。基于当时的房产管理规定,承租证上对共同承租人没有写明。原审判决遗漏了XX二人对诉争之房享有承租权的重要事实,认定房屋承租人系X是错误的。作出转移登记的前提是房屋权属清晰,共有人无争议。市住房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依法查明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共有人及是否同意,市住房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过错。法规对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明确规定需要同住成年家属全部到场,共同同意才可以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公房买断更应当共同承租人乃至共同居住人同意,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原房屋承租人X系诉争房产合法权利人,该房产与二上诉人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并非房产共有人,市住房局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在庭审中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的父亲X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具备公房买断的资格和条件,其以承租人名义参加房改,符合公房买断相关规定。市住房局根据申请,颁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要件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房屋承租人,更非共有人,上诉人诉称需要通知二人到场同意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晓军

审 判 员  隋国庆

代理审判员  赵 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博

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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