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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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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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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0103行初21号
原告张某锋,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
委托代理人宫某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省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锋诉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锋诉称,2004年11月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原告张某锋与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由,将原告张某锋位于南岗区辽阳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2009)南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效,则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办理的抵押登记也应无效,但原告该处房屋的抵押登记仍未解除,被告作出的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抵押登记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原告位于南岗区辽阳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73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孙艳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2005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艳霞在道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归案外人孙艳霞所有。本案受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告已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锋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静
代理审判员 公丕潜
人民陪审员 庞 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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