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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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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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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法律顾问单位——信用卡催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6)黑0103民初555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磊,男,19924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某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磊自201453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819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922.71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51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6922.71元(截止2015819日欠款本金43776.51元,利息381.45元,费用2764.7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和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内含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及被告身份信息一页。拟证明被告张某磊于20145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和约: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比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号为×××,账单记录了被告持卡消费明细,截至20158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3776.51元、利息381.45元、费用2764.75元。

被告刘宝磊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517日在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比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在使用信用卡中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8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3776.51元、利息381.45元、费用2764.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43776.51元、费用2764.75元;

二、被告张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43776.51元的利息381.45元(截止2015819日);自20158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本金43776.51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张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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