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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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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哈尔滨j借贷纠纷律师成亮——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2016)黑0102民初568

原告王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超,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超、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12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超、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2015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5080元,有李某超出具欠条、借条及汇转款凭证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508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超、刘某未出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超向王某出具的欠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李某超在201495日向王某借款40330元、在2015118日向王某借款63400元、在2015428日向王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总计158730元。

证据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和兴支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分4次向刘某账户汇款,其中在2015115日汇款19000元、2015211日汇款550元、2015415日汇款25000元、2015615日汇款1800元,上述汇款合计46350元。结合证据一证明李某超、刘某共计向王某借款205080元。另外该证据还可以证明,王某资金流水较多,有能力以现金方式给付证据一中的借款。

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某超与刘某同居关系期间,为经营物业公司,向王某借款二十余万元。

被告李某超、刘某未出庭、未质证、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关于借款部分证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同居关系事实,因原告未能举示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二被告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该两份证言内容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故该部分证言因不具有证明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超与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201495日、2015118日、2015428日,被告李某超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330元、63400元、55000元,合计借款158730元,被告李某超出具签名的欠条两份、借条作为凭证,借条、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115日、211日、2015415日、6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四次分别借款19000元、550元、25000元、1800元,合计借款4635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借款。其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508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超向原告借款15873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635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二人系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故二被告应按照各自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为主张权利还款期限,二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此后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

借款本金158730元。

被告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6%

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1210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58730元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

借款本金4635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1210日至付清借款本金46350元之日止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超负担

34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62元,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超、刘某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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