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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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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哈尔滨借贷纠纷律师 李吉超——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13

原告李某生,男,196322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庆,男,195767日生,汉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潘某华,女,1957222日生,汉族,某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魏某庆、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超,被告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生诉称:20111212日,被告魏某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购买宣德街某房产,此房产落户于魏某庆女儿魏某某名下,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11215日偿还,到期未偿还按每日壹万元支付违约金。201365日,被告魏某庆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3730日前偿还80万元,930日前偿还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魏某庆给付原告欠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一万元计算,自201112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潘某华作为被告魏某庆之妻,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华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魏某庆不是向李某生借款,而是向黑龙江省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李某生是该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生不是本案合格的原告。二、本案错列被告。某当行郑某某经理让魏某庆找一个还款承诺人,如果没有还款成承诺人不能借款。这样,魏某庆找到了欠钱的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向振远典当行出具了直接还款的还款承诺书,某典当行收到还款承诺书后,与被告魏某庆办理了借款。因此,某开发公司是借款的直接还款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潘某华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中的数额不准确。魏某庆只向某典当行借款80万元整,且魏某庆分别在201112月份和20121月份还给某典当行10万元和5万元,在2013年通过工商银行给某典当行郑某汇款5000元整。两个收条的原件被某典当行收回。

四、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李某生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只向法院提交欠条,却没有同时提交该与欠款时间相符的有效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准确性。此外,李某生提交的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魏某庆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被告潘某华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据及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11212日被告魏某庆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保证于20111215日偿还,到期如不能偿还愿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款欠款为止,被告魏某庆签字并按手印。2、被告魏某庆向原告保证欠原告的180万元于20111215日全部还清,否则同意用自家的全部资产清偿。

被告潘某华对证据一有异议,对此不知情。

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拟证明:201365日,被告魏某庆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3730日之前偿还80万元人民币,在9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人民币,魏某庆在保证人处签字。

被告潘某华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此不知情。

证据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3129日,被告潘某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魏某庆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潘某华承诺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某房产作担保,如被告魏某庆不还款,潘某华同意将该房产抵偿欠款。

被告潘某华对证据三有异议。潘某华和魏某庆是在某典当行出具的三个月的还款计划上签的字,李某生是某典当行的董事长,魏某庆是向典当行借款80万元,已还155000元。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某庆向原告李某生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某房产,该房是被告魏某庆购买的,落户在其女儿魏某某名下,所有权归魏某庆所有,因魏某某现在在国外读书,被告魏某庆保证魏某某于201331日前回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魏某某到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由被告魏某庆承担。

被告潘某华对证据四有异议。李某生是某典当行的董事长,所以魏某庆只向典当行借款,魏某庆向典当行借款80万元,已还155000元。

被告潘某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原告李某生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魏某庆向某典当行两次还款共计15万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收条上没有写明还给谁,签名处也不是原告本人,两份收条并未显示出某典当行的字样。

被告魏某庆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某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作为证据的保证书名为保证,实为还款承诺,被告潘某华承认证据一、二系被告魏某庆签字,且被告魏某庆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潘某华承认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潘某华承认系被告魏某庆签字,且被告魏某庆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某华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1212日被告魏某庆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180万元,20111215日偿还,如无法偿还,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时日,被告魏某庆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111215日偿还欠款。2013129日,被告魏某庆出具承诺书,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同日,被告潘某华出具担保书,约定以潘某华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某房产为魏某庆从李某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65日,被告魏某庆出具保证书,约定2013730日前偿还原告80万元,2013939日之前偿还100万元。庭审中,被告潘某华对其签字予以承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潘某华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某房产档案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潘某华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魏某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魏某庆应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魏某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每日1万元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原告自201112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潘某华主张魏某庆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收到借款数额为80万元,其对二人在欠据、担保书、还款承诺的签字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魏某庆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180万元。故被告潘某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庆、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生借款180万元;

二、被告魏某庆、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借款本金18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12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魏某庆、潘某华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魏某庆、潘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莹

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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