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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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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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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李吉超——一起停车场管理合同纠纷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2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管理的南岗区南直路盟科视界小区门前广场围挡成停车场,与李某红等69名业主签订了《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并收取了69名业主的车辆管理费和卡费,共计151800元,后因停车场被市政府撤销,被告未能进行经营管理。但被告未将车辆管理费及卡费退还业主。原告经与69名业主协商,业主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管理费和卡费共计15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收取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及卡费。三、因被告没有收取69名业主车辆管理费及卡费,因此对被告而言69名业主不具有所谓的合法债权,既然69名业主对被告不存在债权,又何来债权转让之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退还管理服务费及卡费1518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69份。证明2013年7月份,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盟科视界小区业主)签订了停车场服务协议,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支付管理费2160元/年/人,停车卡费40元/人,约定管理方式为一车一卡管理,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必须赔偿。

被告对证据一中纪华明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于其余服务协议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服务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69个业主签订了协议,但这69个业主没有将服务费及卡费交给被告。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69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圆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圆通快递跟踪单一份。证明1.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履行地上停车场管理费及停车卡费151800元给付义务,原告可以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索要债务的权利。2.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通过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5645827380)合法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2014年7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签收人为徐某某。

被告对证据二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业主的签字和债权转让协议上业主的签字不符,因此对其签字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能证明69名业主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明三、委托书二份、收条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张安山经营南岗区盟科视界停车场,盖有被告公章。2.2013年7月26日,张安山收到盟科视界停车场(车位费壹拾伍万元整)账号:×××。3.2013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办理转账业务,转账到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转账金额为150+000元,此款为盟科视界停车场车位费,其银行账号为×××。4.2013年7月26日,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向被告的分所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转账150+000元,收款人账号×××,汇款人账号01-171469378709。证据二、三可以相互印证69名业主通过原告委托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向被告帐户汇款15万元,证明服务协议所约定的管理费已支付给被告。

被告对证据三中委托张安山经营南岗区盟科视界停车场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通知张安山到庭陈述说明;该三辅街分所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有营业执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出具委托书系单方行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没有注明该款项的用途,而且付款人单位与69位业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案外人高宏波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法定代表人。2.案外人高宏波在原告处从事工程部岗位工作,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盟科视界69名业主依据合同所交纳的停车场管理费通过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向被告所属的三辅街分所转帐15万元整,该记帐凭证载明汇款的科目摘要为代付盟科视界九号楼停车场门前管理费。

被告认为证据四中的记帐凭证是经销部单方面的记帐凭证,单方面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高宏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个体营业执照来看,个体户是业主,+2013年5月6日办的营业执照,也就是2013年5月6日时,高宏波已经成为了个体户的业主与劳动合同发生了抵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作出了否定的表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我方认为这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有这种债权转让所发生的债务关系。

证据五、《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被告颁发《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停车场名称为盟科视界停车场,主办单位为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即被告单位。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盟科视界停车场债权明细》一份(附李某红等69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57份),证明盟科视界业主李某红等69人身份信息,2013年7月份,盟科视界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及车位卡费,每人2200元,并盖有盟科视界停车场印章,此印章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该款由被告收取。

被告对证据六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所加盖的是盟科视界停车场的印章,而这个印章在原告处,从原告出示的原件中也证明了被告的观点,57张票据在背后均已经标明全部退还,不管是谁退的,都不应该再主张权利。

原告补充:原告出具的证据五、证据六已经印证,被告所某某的停车场名称为盟科视界停车场,故该印章应为被告持有,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印章在原告处严重违背事实,本案系债权转让才导致原告成为本案的被告,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业主与物业之间发生了债权之间的变动,业主将其所享有的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物业费的方式将该笔债权退给业主,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收据背面注有此款已退的字样,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而且原告与69名业主的债权债务产生的退费,也就是说本案背面注明的退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也补强了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

证据七、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三份,证明业主张波、高莹莹、纪华明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停车服务的管理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

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八、案外人高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盟科视界小区业主交给被告的停车管理费是通过证人所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帐号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一会说是现金,一会说是转帐,无论原告代理人怎么引导,他都说不清楚,他说他的经销部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说张安山没有帐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安山有卡号,如果信不过张安山,那么钱应直接存到华通停车场管理所,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九、案外人滕笑五业主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业主是将款项交纳给被告并且也汇款给被告。

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可以采信,他并不认识华通的人,但他却声称汇款的是华通公司的人,带有主观性,不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十、案外人程某某业主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业主是将款项交纳给被告并且也汇款给被告。

被告认为该证人能证明这个钱没有交给张安山,是另有其人,汇款时他又没有细看,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具备主体资格,系被告单位分支机构,单位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代表被告接收了停车场的管理费用,如果该机构为独立法人,被告的抗辩可能成立。因其系非独立法人,而且该机构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单位的法人徐某某,足以证明原告受69名业主委托向被告付款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提供该单位的账号也是代表了被告收款分支机构,该账号由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盟科视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作为主办单位在盟科视界小区门前设立“盟科视界停车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3月5日为被告颁发《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编号为YL03-010-SN-80。随后,被告与盟科视界小区李某红等69名业主(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除了“车辆情况”外),约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60元/年/辆。被告于同年7月26日为案外人张安山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委托张安山经营南岗区盟科视界停车场”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当日,原告单位员工高宏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收取的150000元管理费用通过“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名下的账户汇款至“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名下的账户内(账号为×××)。转账当日张安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盟科视界停车场车位费壹拾伍万元整”。

随后,因政策变化等原因,该停车场未实际经营,69名业主与原告蓝郡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因被告拖欠69名业主的停车管理费双方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并可以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权利。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李某红等69人通过圆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被告经营地址(道里区经纬三道街22号二楼),次日,该邮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收。

另查明,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三辅街分所系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再查明,证人高某某任职于原告单位工程部,同时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经营者。

最后查明,李某红等69名业主的身份信息为:姜某,身份证号码×××、李某俊,身份证号码×××、吴某某,身份证号码×××、付某某,身份证号码×××、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肖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程某某,身份证号码,×××、姜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牛某某,身份证号码×××、屈某,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吕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叶某某,身份证号码×××、李易桐,身份证号码×××、尹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杨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姜某某,身份证号码×××、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任某,身份证号码×××、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巩某某,身份证号码×××、李某,身份证号码×××、杨某,身份证号码×××、温某某,身份证号码×××、贾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身份证号码×××、姜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郭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身份证号码×××、张某,身份证号码×××、曹某,身份证号码×××、付某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万某某,身份证号码×××、孟某某,身份证号码×××、高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林某,身份证号码×××、李易桐,身份证号码×××、李某,身份证号码×××、马某某,身份证号码×××、侯某,身份证号码×××、黄某某,身份证号码×××、赵某,身份证号码×××、梁某某,身份证号码×××、滕某某,身份证号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连某某,身份证号码×××、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身份证号码×××、付某,身份证号码×××、朱某某,身份证号码×××、赵某某,身份证号码×××、杨某,身份证号码×××、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纪某某,身份证号×××、袁某某,身份证号码×××、叶某某,身份证号码×××。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案外人盟科视界小区李某红等69名业主与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之间签订的《地上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个业主依约交纳了管理费、卡费等共计15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停车场设立后未能经营,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由此,被告应返还各业主交纳的上述费用。各业主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需要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返还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收取69名业主的车辆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对其分支机构账户内收取的1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辅街分所与哈尔滨市松北区金铂金属装饰材料经销部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原告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员工高宏波及两名业主的证人证言、张安山出具的收条均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与业主交纳的车辆管理费系同一笔钱。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返还车辆管理费及卡费共计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800元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从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及卡费15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150000元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蓝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承担32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

若被告哈尔滨市华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所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婷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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