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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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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李吉超——一起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某伟,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总额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八张,证明被告路某某欠原告169000元,欠据上都有被告路某某签字。

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张及付据二张、收据二张,证明由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帐户转给被告路某某银行帐号70000元。

证据三、2013年9月30日借据一张、2013年12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路某某雇佣的厨师以及会计购买餐具及山春江暖吧台收银用款11000元,有会计和厨师签名。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伟系哈尔滨宝泰隆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公司帐户四次转帐给路某某银行帐户,合计70000元,系原告李某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五、证人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证人孙某证言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

因被告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被告签名,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据八份。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7日分四次以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帐户转给被告路某某银行帐号共计70000元。2015年10月9日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李某伟系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方便、快捷转账,且通过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无手续费,四次转款给路某某的银行账号,合计70000元整,其借款行为属于李某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另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借据一张、12月4日收据一张,合计金额为11000元,无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八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9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分四次通过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帐户转给被告路某某银行帐号7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哈尔滨宝泰隆海产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实其借款行为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现原告持该欠据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70000元之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主张,因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借据一张、12月4日收据一张,合计金额为11000元,因无被告签名,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伟欠款人民币169000元;

二、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伟欠款人民币16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伟欠款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伟欠款人民币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路某某给付原告李某伟公告费560元;

六、原告李某伟其他诉讼请求不支持。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自行承担165元,被告承担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孙迎梅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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