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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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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李吉超——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哲,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李某荣,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哲,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杨某哲,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荣、杨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李某荣、杨某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院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与李某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哲系前两位被告的女婿。2013年6月17日被告许某某、李某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许某某、李某荣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做抵押,被告杨某哲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1960000元,另4万元直接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只在借款前三个月支付了利息款,以后便不在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李某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某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举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3年6月17日被告许某某、李某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通过银行借记卡转给被告指定的帐户19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8月7日两次通过银行结帐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进而证明月利率2分。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哲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万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哲互发短信五份。证明被告杨某哲承认欠原告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五、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手机号189XXXXXXXX系杨某哲妻子李某某名下号码,现由杨某哲使用。

证据六、电话录音一份(光碟),内容记录的是原告与杨某哲的谈话。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荣夫妻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许某某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商服用房做抵押担保,当时上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某哲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将二被告借款汇到指定帐户196万元,另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某哲又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借款为2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8月7日分两次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款8万元,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李某荣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哲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日、1月16日对被告许某某购买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商服用房及被告杨某哲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别墅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交易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承诺借与被告许某某、李某荣200万元,但实际履行了向二被告借款196万元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借款19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应按被告实际借款本金196万元并计算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起息时间从实际借款日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8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杨某哲对被告许某某、李某荣的上述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拖欠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方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被告杨某哲对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仁

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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