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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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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成亮——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德(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延寿县延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延寿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亮,被告张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原告父亲徐某跃先将耕地50.1亩转包给张某德,约定转包期限自2004年至2027年。2010年因徐某跃先违约,双方发生纠纷,经延寿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徐某跃先将转包费5倍价格返还给张某德,补给其退耕还林补助款9000元。徐某跃先已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张某德应当自2010年3月24日起返还徐某跃先50.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3月25日,徐某跃先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陆续履行了部分返地义务,因部分土地无法返还,被告用其他土地补偿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换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大长垄地”补原告的“杨德山道西地”,用0.7亩“东山根地”补原告的“原水田地”,用1.4亩的“南大排地”补原告的1.4亩“南下坎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换地中实际也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张某德用其“南顺腿地”补了“杨德山道西地”,未补徐某的“南下坎地”1.4亩及“原水田地”的0.7亩。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有效;2.被告交付原告“南大排地”1.4大亩,“东山根地”0.7大亩,合计2.1大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赔偿原告未能耕种2.1大亩耕地的经济损失22343.6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德辩称:张某德已经全部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非部分履行。徐某跃先与张某德签订的《换地协议书》经村委会调解,并由会计书写,争议的2.1亩土地在徐某跃先承包的50.1亩面积内。仲裁调解书与转包合同都是徐某跃先签字,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争议的2.1亩土地并非原告徐某的承包田,不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张某德已将土地返还给徐某跃先,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德的“南顺腿地”是独块地,用该地补徐某“杨德山道西地”1.5亩和“原水田地”0.7亩土地;张某德用其“东山根地”补徐某“南下坎地”1.4亩土地。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张某德为证实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寿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调解书确定原告父亲徐某跃先将转包金11200元的五倍价格计56000元返还给张某德,补给张某德退耕还林补偿款9000元,徐某跃先转包给张某德的耕地自2010年3月24日起归徐某跃先经营耕种。

证据A2.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父亲徐某跃先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给付张某德赔偿款65000元,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

证据A3.换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无法履行调解书中的部分还地义务,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大长垄地”补原告的“杨德山道西地”,用“东山根地”0.7亩补原告的“原水田地”,用其1.4亩的“南大排地”补原告的1.4亩“南下坎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A4.二轮展包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徐某跃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书主体适格,有权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A5.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徐某跃先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地块明细。拟证明:原告土地组成及面积。

张某德对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4无异议;对证据A3认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对证据A5,认为5.2亩河圈地张某德没有耕种。

张某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2002年12月22日,原告父亲徐某跃先与张某德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徐某跃先土地组成情况。

证据B2.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调解书内容张某德均已履行。

徐某对张某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过仲裁调解书进行变更;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调解书无法证明张某德已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内容。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该调解书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之父徐某跃先承包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耕地50.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22日,徐某跃先与张某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张某德,转包期自2003至2027年。2010年,徐某跃先违约向张某德要地,经延寿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201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某跃先五倍赔偿张某德转包费用56000元并补给张某德退耕还林补偿款9000元,张某德将耕种徐某跃先的土地全部返还给徐某跃先。同日,徐某跃先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张某德赔偿款65000元。2010年3月25日,徐某跃先与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徐某跃先承包土地转包给徐某经营,转包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因部分土地无法返还,2010年4月24日,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德签订换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大长垄地东边南顺腿地”补原告的“杨德山道西地”1.5亩和“东山根地”0.7亩,用其1.4亩的“南大排地”补原告的1.4亩“南下坎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德未补徐某的“南下坎地”1.4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产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换地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其义务,至今尚有1.4亩土地未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用“东山根地”补原告的“南下坎地”1.4亩的主张,虽然该“东山根地”5.2亩在徐某跃先、张某德的农户承包耕地台账上均有记载,但张某德耕地台账中“东山根地”后标注“补偿村里占用徐某跃先的水田、房号”的内容,该内容在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也有相关记载,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德于判决生效之日用“南大排地”(东至闫祥地,西至徐某跃先地,南至荒格,北至道)返还原告徐某土地1.4亩。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许志超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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