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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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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张迪——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李某宇,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波,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江南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宇与被告许某波、哈尔滨江南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许某波,被告江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哈尔滨会展城上城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8日,被告许某波因拖欠原告人工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工长许某波欠原告工钱1742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起60日内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波偿还原告欠款174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1”字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被告许某波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全部拆除,为此给二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维修。被告许某波认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装饰公司认为: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已经不拖欠被告许某波工程款,故被告江南装饰公司不同意对被告许某波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因拖欠原告人工费,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60日内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许某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都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按照鉴定意见,该欠条中的“1”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故被告许某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许某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1”字是否为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自地(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据中“17420”中的“1”字是后添加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各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事项复杂、特殊、疑难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从该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次鉴定的检验过程简单,并不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其次,本次鉴定的鉴定事项为欠条中“1”是否为后添加,鉴定应当针对“1”字形成的时间点及其他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别,但是本次鉴定明显未针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论理逻辑混乱,前因与结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时应当考虑原告本人的书写习惯、握笔方式等客观因素,但鉴定中心对上述因素均未考虑,故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劳务的事实,且被告许某波亦承认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认该欠据中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所称的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并不构成鉴定意见无效或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关于原告称鉴定时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的书写习惯、握笔方式等因素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据的主文部分为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会展城上城及辉煌城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2月8日,被告许某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江南公司公(工)长许某波,欠李某宇瓦工钱17420元,双方协商60天内还清”。另查明,被告江南装饰公司系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许某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1”字是否为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自地(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据中“17420”中的“1”字是后添加的。被告许某波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许某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成立。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许某波认为该欠条中的“1”字系原告后添加的,但是被告许某波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为其承包的会展城上城及辉煌城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瓦工工作以及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许某波之间的欠款金额的问题,因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1”字为后添加。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称的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并不构成鉴定意见无效或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关于原告称鉴定时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的书写习惯、握笔方式等因素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据的主文部分为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波之间的欠款金额应当为7420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否认欠条中“1”字系后添加的事实,且亦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扣除被告许某波承担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许某波还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4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某波签订的欠条显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0日内,即2015年4月9日前偿还欠款。被告许某波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故应当承担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7420元计算为宜。因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江南装饰公司,故被告江南装饰公司应当对被告许某波承担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宇劳务费2420元。

二、被告许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某宇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务费利息(本金按7420元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江南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原告已预交236元),由原告李某宇负担186元,由被告许某波负担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宇。被告哈尔滨江南饰家工程有限公司对由被告许某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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