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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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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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李易桐,李吉超——盗伐林木罪

木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127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毕某某、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易桐、李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和2日期间,被告人公某甲伙同公某乙、公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在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乔家岗屯西山三华里处沟西公某丙与毕某某的争议林地内,滥伐杨树、桦树等林木143棵,蓄积19.8851立方米。在沟东被害人毕某某购买的集体林地内,盗伐杨树、桦树等树木94棵,蓄积13.7515立方米。其中174棵材积11.553立方米的杨树、桦树被公某丙、公某甲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木兰县东兴镇木器厂宋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宋某某家扣押的公某甲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3608元。

经侦查,木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人公某甲进行传唤,公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陈某、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公某甲辩解在案发时间其在家中,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放过树,否认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公某甲大面积砍伐林木,大部分证人属利害关系人,且证言或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或为孤证,与被害人之间的证言没有衔接,不能印证,且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严重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涉案树木早被他人盗伐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本案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标准,故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应当判决被告人公某甲无罪。

被害人毕某某当庭陈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和2日期间,被告人公某甲伙同父亲公某丙等人在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乔家岗屯西山三华里处,在以林地中间沟为界的沟东被害人毕某某购买的集体林地内,盗伐杨树、桦树等树木94棵,材积13.7515立方米;在沟西公某丙与毕某某存在争议的林地内,滥伐杨树、桦树等林木145棵,材积19.8851立方米(黄菠萝树2棵材积未予计算)。其中合计材积11.553立方米(价值3608元)的桦树、杨树被公某甲、公某丙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木兰县东兴镇木器厂宋某某(部分桦树已被加工成桦木板材),宋某某雇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用车将木材运送到木器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抓捕经过:2015年4月7日,大贵镇居民毕某某报案称,公某丙、公某甲、公某乙三人于4月1日将毕某某承包的林地内的树木伐放360棵左右,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对公某甲进行传唤,公某甲于2015年6月5日接受调查,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公某甲到案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公某丙、公某甲、公某乙三人的身源情况及平时表现。村民陈某指认2015年4月2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照片上的公某甲在林地内倒套子,照片上的公某乙在蓝色554车前站着了;村民姜某某指认2015年4月2日,照片上的公某甲拿着油锯站在林地内,照片上的公某乙在蓝色554车前站着了,照片上的公某丙在林地外道边站着了。三人均无前科劣迹。

3、木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宋某某的计账小票、木材、拉运木材车辆照片: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对宋某某收购的杨木、桦木及板材予以扣押,并对木头及拉运木材车辆进行拍照。宋某某同时提供了购买公某丙的木材数量的计账小票。

4、权属证明、承包松树及荒山合同书、林权证、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民委员会证明: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资源技术员证实涉案林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于1994年8月20日将林地承包给苏某,期限20年,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2日,苏某与毕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购买的光辉村荒山转卖给毕某某。

5、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关于毕国春举报公某丙放树一事说明、木兰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关于公某丙未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公某乙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太平林场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2015年4月4日、4月7日两次接到毕某某举报公某丙、公某甲、公某乙盗伐林木后,组织人员到毕国春与公某丙指认有争议的林地处理,经过侦查,根据相关证据将公某甲刑事拘留,公某丙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现突发疾病,胆囊切除,正在治疗无法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某乙有盗伐林木事实,2015年10月23日森林公安局已呈请对公某丙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

6、木兰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说明、金鼎佳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木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到金鼎佳园物业调取监控录像,因内存过小,只能储存十日,导致2015年4月份录像自动删除,无法调取。

7、木兰县森林公安局案件说明、滥伐林木现场权属说明、伐桩说明、签字说明:木兰县森林公安局根据现场勘查,大贵镇光辉村乔家岗屯西山三华里处沟西为公某丙与毕某某争议地块,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沟东为毕某某购买苏某集体林地,边界清楚,以盗伐林木罪处罚;大贵镇政府和光辉村民委员会以无法确认权属为由,不予出示权属认定。扣押在宋某某木器厂院内的以3000元购买的174棵11.553立方米杨树、桦树,无法确定是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现场勘察鉴定,沟东、沟西伐桩断面颜色相同,高度距离地面均为5至10公分,均为油锯同一时期所放,伐桩断面显黑色的不在勘察记录内。并对相关材料上签字问题做出了解释。

8、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二人系父子关系,东兴镇开木器厂的宋二(大名不知)让陈某乙去运木头,地点是在路家店往南走第一个屯子的西山,离屯子有三华里地。2015年4月1日至2日,老公头(公某丙)在道上第一个屯子接的二人,到达运木材的地点后,二人看到4-5堆成堆的木材,老公头、他儿子(公某甲)在木头堆边上站着。树种有杨树、桦树,10-16公分粗,材长3-5米,公某丙和公某甲帮忙二人装车后,公某甲和买主(宋二)检尺。二人运了两天,一天一趟,用农用四轮挂炮的车运到宋二在东兴镇电业所道北的木器厂,一车运了能有五米半左右,没问木材来源有无合法手续。4月1日那天,二人装的是沟子西面的木材,当时有不少木材堆放在地头,还有散放在沟子西面的林地内,4月2日那天,装的是沟子西面和东面的木材,大部分是新放的,小部分是旧茬,二人看是油锯放的树,树根有新鲜的锯末。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至2日两天,其雇陈某乙到大贵镇光辉村李合窝棚屯西山三华里处买的木材,是公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山上有木材,其到山上看时树都放倒了,有杨树、桦树,造完材了。其告诉陈某乙说公某丙在道边等他,其在装完车后去和公某甲检的尺,10-16公分粗,材长3-5米,174棵,10.989立方米,一共给公某丙3000元,钱交到公某甲手。木材运到其木器厂后加工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放在院外,合计11.553立方米。5月末6月初,公某丙给其打电话说门前有点杨树,其去了公家门前院子外没检尺,给了公某丙1000元。其去看木材时沟子西面林地内被放倒的树木散乱在林地内,成堆的木材堆放在沟子西面地头,大部分是新放的,小部分不是新放的,沟子东面林地内也有被放倒的树木散乱在林地内,基本都是新放的,都是油锯放的树。第一次出笔录时是公某丙给其打电话不让其说买公某丙的木材。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日,其坐着毕某某开的车到乔家岗屯西山3华里时,听见油锯响的位置在毕某某家的林子,当时没有站下。给孙静烧完“五七”下来的时候,其与毕某某到地北头看了,看见一个老头(公某丙)站在道上,一个人(公某甲)开着红色的四轮车从山里往出拽杨树,一个人(公某乙)拿油锯往林子走,然后毕某某就和一个人(公某乙)争吵起来了。其等人就下山了,毕某某和公胖孩(公某乙)还在争吵。公某甲是从沟子西林地边上农田地里往地边的道上拽,道边站了一台蓝色的四轮车上装了一些树木。4月2日9点多其和毕某某开车到这块林地,看见了4月1日开四轮车拽树的人(公某甲)正在拿着油锯在这块林地沟子的东边毕某某的林地里放树。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是2015年4月2日左右,其去乔家岗西山3华里处收拾地场时,看见公三(公某甲)和公胖孩(公某乙)上山了,还有两台四轮车,一台带篷的554和一台354。公某甲开红色的354在倒套子把树拽到了其地里,把其地头给轧了,其让公某甲给收拾地,公某乙在林内554车前站着,他们把油锯放在其地北头林子南头毕国春的林子边上,木材运到公三家两大半车。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其给孙静烧完五期和捡苞米杆子时去的乔家岗屯西山3华里处,看见公三(公某甲)和公胖孩(公某乙)开着两个大车上山了,没看见往出运木材,听说屯子不少人找他说运木头时候把地给糟蹋了,公某丙说用旋耕机给旋。前几天看见公三家门前有两米多的木头。

13、证人刘春利的证言:2015年4月1日,其很多人到乔家岗屯西山4华里给孙静烧“五七”回来的时候听见乔家岗屯西山3华里处有油锯响,其去的时候孙某、举某、毕某某还有一个东兴不知道名的人已经在油锯响的位置了,其看到公三(公某甲)正拿着油锯在林子里放树,公胖孩(公某乙)开着红色的四轮车往出拽树,直接装车上了,车是蓝色的。

1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其哥烧“五七”,不少亲戚朋友还有毕某某都上山,回来到其地头的时候,看见公某丙还有公三(公某甲)、公胖孩(公某乙)在公某丙的地边上装木头,有两辆带前驱的四轮子都是红色的,其后来上地里去看,公某丙运木材给其地轧了,挨其地东边的陈某说公三跟他说以后给旋。公某丙家道边上堆放了不少杨树,都是新的,听毕某某说公某丙把他家的树给放了,两家林地挨着,中间隔着一条沟。

15、证人举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其等人到乔家岗屯西山4华里给孙静烧“五七”的时候路过乔家岗屯西山3华里处听见有油锯响,当时没有站下。给孙静烧完五期下来的时候,看见公三(公某甲)开着红色的四轮车从山里往出拽杨树,公胖孩在林子里站着,公某丙在道上站着呢,然后毕某某就和公胖孩(公某乙)争吵起来了,其等人就下山了,毕某某和公胖孩还在争吵。两家林地是以沟子为分界线,沟东是毕某某的,沟西是公某丙的,树是从沟子西拽出来的。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家的柴火是2015年4月初从山里拉回来的,是公某丙卖给其家的,公某丙在山里放羊了,公三是后期去的,其没看见木材,有一趟回家时碰见毕某某,毕问其柴火从哪里整的,其说是公某丙卖给其,钱是其丈夫王文华交给老公的。

17、证人苏某的证言:其与毕某某是2012年在村上签的转让合同,当时其与公某丙家就因这块地有争议,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给了其,因不想掺和就把林地承包给了毕某某。与公某丙有争议的林地以黄菠萝树桩为界,西边是有争议的地块,东边没有争议。

18、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在大贵镇光辉村任党支部书记。毕某某在2015年4月3日上午给其打电话说承包苏某的那片林地被公某丙放了,地的权属是光辉村的。

19、证人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早上,林政场长乔某某让林政组到乔家岗屯西山3华里处毕某某和公某丙争议的林地,二人到后看见公某丙、公三(公某甲)、公胖孩(公某乙)、公胖孩的媳妇还有一个人不认识,都在往两台车跟前拽树头,毕某某和公某丙、公胖孩发生争执,潘某某当时还劝架来着。

20、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公某甲大约是3月末清明之前,来过其老年活动站打麻将,具体哪天记不清,是否赢钱不清楚。

21、证人臧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3日至4日左右的晚上,其花钱请李某丙吃饭,李某丙打电话叫公某甲一起吃饭。

22、证人于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公某丁领个人到其家让其给出证,问其看没看到公某丙家林地树被放,其说看到了,当时让其在用电脑打印的一张纸上签上其名字,不知道写的是啥。详细情况是:2015年3月末4月初,其到山上捡树枝时候到过公某丙和苏某有争议的林地,当时林地里被放了一部分,散乱倒放在山上,被放树根发黄有小裂痕,被放树在沟子西面。

2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家老三(公某甲)出事以后,公二(公某丁)找其给作证,要其身份证号,给其一张纸签字按手印。详细情况是:2015年4月份,其挖刺五加根的时候看见公某丙和毕某某林地交界处沟子西面的树被放了,沟子东面的树没有被放。

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公二(公某丁)找其给作证,是在孙某某家一起被要走的身份证号,也是在一张纸上签字按手印,纸上有几个字其也不认识。详细情况是:2015年阴历2月末去打鱼时路过苏某和老公家争议的林地时,看见沟子西边的树被放了,沟子东面的树没有被放。

2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公某丁找其给签字,碍于面子就签了,具体内容不知道,其都没去过争议的那块山。

26、证人毕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4月3日报案称,4月1日公某丙领公三(公某甲)一家人把其父亲林地的树放了60-70棵落叶松和桦树,村民和太平林场的工作人员都看见了,树卖给谁了不知道。

27、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其在大贵镇光辉村李合窝棚屯村民苏某手里转包的集体林地,2015年4月1日其开车拉着刘某甲到乔家岗屯西山4华里处给孙静烧“五七”的时候,路过3华里时听见油锯响,回来时看见公某甲开着红色的四轮车从山里往出拽树,其就和公某丙、公某甲、公某乙说这块地有争议,等解决了再放树,他们就和其争吵起来了。4月2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刘某甲又来到这块林地,看见公某甲拿着油锯正在放树,公某乙开着四轮车往林地外拽树,公某丙在道边站着。公某甲放树时是在其和公某丙有争议的林地沟东面其承包的林地里。公某甲的家属先后二次找过其协商和解的事宜,其没有答应。公三(公某甲)和公胖孩(公某乙)用油锯放了360多棵,杨树、桦树、松树,放树时陈某子、姜某某都看见了。第二天其跟村上说了放树的事,村书记刘某说不让放,他们也没听就把木头拉走了,其又给太平林场的乔场长打电话,派潘某某、曹小子去没整了,装了三车拉走了,他家有一车木头,剩下的不知道卖哪去了,树头卖给王文华100元。

28、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父亲公某丙在大贵镇政府承包的集体林地,地点在光辉村李合屯西边3华里处,具体多少其不知道。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其在木兰镇内金鼎小区院里麻将馆打麻将了,晚上请同学李某丙、臧某某吃饭了。4月4日,其开四轮车去自家地收拾地场子,当时看见林场的潘某某、曹某某、其父亲公某丙、毕某某,其收拾完地场子后拉些树头和木头段还有枝丫,就回家了。其不知道其父亲门口的木材是什么时间拉回来的。其红色四轮车型号是354型农用车和一辆红色18马力四轮车。与公某乙过完春节见过几次面记不清了。公某乙有一辆蓝色484型农用车,一辆红色320型农用车,还有一辆红色小四轮车。

29、同案犯罪嫌疑人公某乙的证言:其与公某甲是叔伯哥们,屯子人都管其叫公胖孩,管公某甲叫公三,管公某丙叫老公,其没有和公某甲、公某丙一起上过山,和公某甲过年到现在没见过面。其是在案发后第二天到山上拉树头和枝丫,毕某某不让,其与毕某某吵完就走了。

30、同案犯罪嫌疑人公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2日左右,其有两台车到现场拉树头和枝丫,一台车是王文华给其100元钱拉的,一台是其儿子开四轮车回家时拉了一个树桩子。其与儿子等人没有用油锯放树,也没有放毕某某林地的树,也没往外卖木材,其家门前木头是自己的林子被人盗伐,通过林场报案让其拉回来的。公某乙有一辆蓝色484型农用车,一辆红色320型农用车,还有一辆红色小四轮车。

31、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对毕某某报案的两处现场进行勘查、拍照、检尺、测量、制图的情况。其中第一现场为法院裁决给苏某的地块,第二现场为苏某转让给毕某某的地块。经勘查,第一现场被放树木145棵,蓄积13.7506立方米,第二现场为第一现场东侧以沟中的黄菠萝树桩为界限,被放树木94棵,蓄积13.7515立方米。

2015年6月30日和7月14日,陈某乙与陈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对侦察员事先准备打印在三张纸上的3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均辨认出第一组中的4号老公头(公某丙)、第二组中的7号老公头的儿子(公某甲)就是在4月1-2日参与卖木头装车的其中俩人。对照片中的其他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均不能辨认出是谁。

32、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公某甲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宋某某家扣押的林木价值3608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除对其中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关于公某丙未到案情况说明、林业权属证明、证人牟某某、苏某、于某、孙某某、刘某乙、单某某的证言基本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对案件来源认为被害人在案发时没有在拉运木材路过家门前时报案,而是在五天后报案不符合常理;对破案经过认为应查清盗伐林木的工具;对宋某某收购木材的小票认为没有公某甲的签字按印,前后证言与其他证言均不一致;对现场勘察及四轮车照片认为勘察数目和木材照片没有对吻合度鉴定,无法印证是涉案的木材,也不能证明是公某甲所卖;对承包松树及荒山合同书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林地转让合同认为是虚假的拼接,可以证明属于争议林地,不是盗用行为;对林权证和位置图认为沟东的看不出与公某甲父亲有什么争议;对公某丙、公某乙、公某甲盗伐林木情况说明认为公某丙在此之前已经报案,被害人在4月4日才报案,当时也没有说公某甲就是盗伐林木的人,情况说明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确定是盗伐和滥伐,说明本案事实不清;对公某甲盗伐林木情况说明认为公某甲一直在积极配合工作;对监控录像说明及小区物业说明认为是侦查机关没有对公某甲无罪的证据及时调取,且物业无出具人签名,对证明的存储时间不予认可;对现场权属说明认为公某丙家是五荒林,毕某某承包的是人工林,调查说明不是确认权属的最终说明;对侦查机关的所有情况说明认为没有一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对证人陈某、姜某某、刘春利、孙某、举某的证言认为系毕某某的亲属,公某甲与其中几人有过节,捏造事实,车型号颜色都不对,时间也不对,不会用油锯,没有直接看到公某甲砍树,且与买树人证言相矛盾;对证人陈某乙、陈忠财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刘某甲的证言认为陈某乙、陈某甲证实一车能装5米在当时道路泥泞是运不下来的;对宋某某的证言认为公某甲没在现场,没有照片和收据,属诬陷,证言虚假;对刘某的证言认为承包已经到期,毕某某并不享有林地的权利了;对毕某的证言认为询问笔录与案件来源相互矛盾;对证人曹师君、潘某某的证言认为二人证实的时间不对,看到拽树,不能证明砍伐的行为;对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认为家属没有找过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买树人、林场工作人员描述均不符,陈述虚假;对藏慧新的证言认为吃饭时间不对,且在吃饭时也没有谈起过放树的事情;对价格鉴定意见认为价格过低,且对木材没有经过确认;对现场勘验笔录认为树木勘验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蓄积均不符。公某甲辩护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欲证实毕某某对争议林地无承包经营权。

被害人毕某某对证人于某、孙某某、刘某乙、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公某甲有亲属关系,且是后期公家人找他们做的笔录,根本不在现场;认为公某甲案发时始终在现场倒木头,其供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认为真实有效。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对公某丙在其家中仓房内木材前拍摄的照片,欲证实公某丙已认可盗伐林木的行为。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公某甲盗伐林木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被告人公某甲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首先,我们应当确定被告人公某甲在案发时间是否在案发现场。

案发时间即2015年4月1日和4月2日,公某甲称其在所居住的木兰县金鼎佳园内的老年活动站打麻将,晚上请同学吃饭,但该活动站业主并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其同学藏慧新仅证实是在4月3至4号左右请同学吃饭,有公某甲参与。而卷宗中有开木器厂的宋某某的证实,有受宋某某所雇拉运木材的陈某甲与陈某乙父子的证实与指认,有为孙静烧“五七”的刘某甲、姜某某、刘春利、孙某、举某的证实,有被四轮车轧了地头的地邻陈某的证实,有去林地处理争议的林场工作人员曹某某、潘某某的证实,众人均称在4月1日或4月2日在案发现场看到了公某甲与公某丙等人,诸多证人中虽有被告方所谓的毕某某亲属即利害关系人,但亦有原来并不认识公某甲的买木材人与拉运木材人,更有正常履行职务的林场工作人员,因而足以认定,公某甲在案发时间就在案发现场。

接下来,就要认定公某甲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砍伐行为。

根据林权证的记载、证人刘某、乔某某的证实,本案被砍伐林木的林地权属是大贵镇光辉村集体所有;木兰县林业局太平林场、大贵镇光辉村民委员会、证人苏某、木兰县森林公安局又分别证实,苏某将购买的光辉村荒山转卖给毕某某,毕某某与相邻的公某丙林地以沟为界,沟西部分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案发时间内,毕某某无争议的林地及有争议的林地内的树木均被不同程度砍伐。证人刘某甲、陈某、孙某、刘春利、举某等人又均分别证实了2015年4月1日、2日,看见公某甲等人拿着油锯在沟东放树,或者开四轮车从沟西往出拽树且将他人地头辗轧的过程。

综上,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公某甲案发时间在两处案发现场,分别实施了用油锯伐倒树木后用车拉运到林地边、之后将部分树木变卖的行为,因其中部分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公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明知系集体林地由他人承包管护的林木而擅自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其父亲承包管护林地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采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某甲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差,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同时,对于扣押在木器厂院内的木材,虽无法确认系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但其材积折算后仍不足盗伐林木的材积量,故应全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公某甲应予退赔(因该林木已由购买人宋某某出卖,将所得款项3000元交至森林公安局,故可将该款项返还毕某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盗伐、滥伐林木出卖后的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毕某某(此款由木兰县森林公安局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王艳红

审  判  员    车玉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长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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