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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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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孟索尼娅——故意伤害罪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82刑初3号

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系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年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杜XX开始交往。9月23日,二人在王XX家因是否交往发生争吵,杜XX用木棒将王XX家室内物品及玻璃砸碎,王XX在自家院内拿起一块石头击打杜XX头部致其面部损伤。经鉴定,杜XX头面部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称,我与被告人王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早晨,他提出分手后管我要平时花的费用,在他家院内争吵中他将我的头部打伤,被送到北安精神病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315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4112.00元,误工费3673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16681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6811.00元。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杜XX开始交往。2015年9月23日,二人在王XX家因是否交往发生争吵,杜XX用木棒将王XX家室内物品及玻璃砸碎,王XX在自家院内拿起一块石头击打杜XX头部致其面部损伤。经鉴定,杜XX头面部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XX为玖级伤残、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

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22018.00元(44036.0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3748.00元(44036.00元÷365天16天)+(41480.00元÷365天16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及邮寄费830元,合计1517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说明一份证实王XX用来打伤杜XX所用的石头,因王XX说不清楚,故在勘察现场时没有找到;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杜XX伤后入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一级护理。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杜XX住院医疗费315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误工费22018.00元;6、护理费37480.00元;7、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交通费及邮寄费830元;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听我弟弟叫我,我变赶过去,看见杜XX倒在墙边,头上流血了,我弟弟叫我打120,我打了120、110,120来了把人拉走的事实。11、杜XX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因我们不想继续交往了,王XX朝我要钱,我们来到王XX家,在他家我砸了他家的玻璃及部分室内物品,被王XX打伤的事实;1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王XX与杜XX在王XX家谈分手的事,杜XX砸了王XX家的玻璃及部分室内物品,王XX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头将被害人杜XX打伤的事实。13、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XX头面部多处损伤属轻伤一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杜XX最终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14、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原告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生活已满二年,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X106209.60元(151728.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涛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邹 微

 

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五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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