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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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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法律顾问律师李易桐、苏珊珊——一起劳动争议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文化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新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79年9月10日在哈尔滨游乐园(现更名为哈尔滨文化公园)从事绿化工作,1989年承包公园内部商亭。1991年年末,丁某新与哈尔滨文化公园原主任刘国强口头约定停薪留职。2006年,丁某新要求回单位工作时,一直不间断找单位安排工作。丁某新于2006年11月22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丁某新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哈尔滨游乐园出示了1994年单位对丁某新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此丁某新才知道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了,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通知丁某新。按《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告知本人应不生效。本案经过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丁某新一直不间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上访,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丁某新对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尔滨文化公园恢复与丁某新的劳动关系。

哈尔滨文化公园在一审辩称:2006年11月22日,丁某新因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11月30日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2007年3月20日,南岗区人民法院向丁某新送达了撤诉裁定书,丁某新的撤诉行为证实丁某新自愿接受仲裁机构所确定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可知,2006年11月29日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1日,丁某新又以同一事实提出诉讼,经多次开庭审理,2009年5月14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某新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丁某新再次以恢复劳动关系的同一事实提出诉讼,经(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丁某新的起诉。

原审裁定认为:丁某新于1979年9月10日在文化公园(原哈尔滨游乐园)从事绿化工作。1994年9月16日,哈尔滨文化公园制作了哈乐园(1994)第23号文件,将丁某新按自动离职处理。丁某新于2006年11月2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哈尔滨文化公园恢复与丁某新的劳动关系、办理三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等。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新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丁某新提出撤诉申请,南岗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丁某新撤回起诉。2008年4月21日,丁某新以同一事由重新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丁某新的诉讼请求。判后,哈尔滨文化公园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丁某新不服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丁某新的撤诉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所认定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丁某新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系无权诉讼。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某新的起诉。丁某新不服裁定,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以同一理由维持了原裁定。后丁某新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丁某新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黑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丁某新的再审申请。2014年2月12日丁某新以同一事由再次向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新于2014年3月20日以该事由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哈尔滨文化公园恢复劳动关系。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丁某新与文化公园的劳动关系。判后哈尔滨文化公园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新本次诉讼请求为:恢复与哈尔滨文化公园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未对丁某新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在实质上否定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依法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认为因为之前诉讼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处理,故应允许丁某新再次起诉,并据此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丁某新起诉要求恢复与哈尔滨文化公园的劳动关系,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新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某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丁某新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新于2014年2月1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与2007年4月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丁某新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第7号)后,丁某新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以“丁某新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讼”为由,认定丁某新“属于重复诉讼”是错误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丁某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哈尔滨文化公园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判令驳回丁某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新于2006年11月2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哈尔滨文化公园恢复与丁某新的劳动关系、办理三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等。南岗仲裁委作出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新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丁某新提出撤诉申请,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丁某新撤回起诉。2008年4月21日,丁某新以同一事由重新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新的诉讼属重复诉讼,驳回了丁某新的起诉。2014年2月12日,丁某新以要求恢复与哈尔滨文化公园劳动关系的事由再次向南岗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南岗区仲裁委作出对丁某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通知,丁某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丁某新的此次诉讼与2006年11月22日首次仲裁及2008年4月21日的再次诉讼的请求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新属于重复诉讼,据此驳回丁某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新认为其不属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翀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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