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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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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法律顾问律师李易桐、苏珊珊——一起劳动者仲裁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一民重字第5

原告丁某新,男,195867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男,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女,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女,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新与被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以下简称文化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3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1113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910日在被告哈尔滨游乐园(现更名为哈尔滨文化公园)从事绿化工作,1989年承包公园内部商亭,1991年年末原告与被告原主任刘国强口头约定停薪留职,2006年原告要求回单位工作时,一直不间断找单位安排工作。原告于20061122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原告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哈尔滨游乐园出示了1994年单位对原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至此原告才知道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了,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通知原告。按《劳动法》规定,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告知本人应不生效。本案经过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上访,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原告对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1122日,原告因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1130日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2007320日,南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撤诉裁定书,原告的撤诉行为证实原告自愿接受仲裁机构所确定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可知,20061129日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421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出诉讼,经多次开庭审理,2009514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恢复劳动关系的同一事实提出诉讼,经(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新于1979910日在被告文化公园(原哈尔滨游乐园)从事绿化工作,1994916日,被告制作了哈乐园(1994)第23号文件,将丁某新按自动离职处理。丁某新于2006112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文化公园恢复与丁某新的劳动关系、办理三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独生子女费等。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新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丁某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7320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丁某新撤回起诉。2008421日原告以同一事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12月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丁某新的诉讼请求。判后,文化公园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416日作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认为,丁某新不服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丁某新的撤诉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所认定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丁某新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系无权诉讼。于2009514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某新的起诉。丁某新不服裁定,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823日作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以同一理由维持了原裁定。后,丁某新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丁某新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于20131113日作出(2013)黑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丁某新的再审申请。2014212日丁某新以同一事由再次向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214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新于2014320日以该事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我院于20141113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丁某新与文化公园的劳动关系。判后文化公园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1129日作出的南劳仲不字(2006)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09514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新本次诉讼请求为恢复与哈尔滨文化公园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未对丁某新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在实质上否定之前诉讼的裁判结果依法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认为因为之前诉讼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处理,故应允许丁某新再次起诉,并据此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015518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丁某新起诉要求恢复与文化公园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09514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新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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